(2017)苏1323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835刘明会与裴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会,裴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835号原告:刘明会,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裴寅,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明会与被告裴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会,被告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2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裴寅辩称,三张借条属实,但被告没有借到钱,借条都是利息结算的,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裴寅向原告刘明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会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1月17日—借款人:裴寅—2014年10.13”。2015年4月17日,被告裴寅向原告刘明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会贰万捌仟捌佰整(¥28800.00)—借款人:裴寅—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裴寅向原告刘明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会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00),归还日期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裴寅—2015年6月27日”。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裴寅由夏永青担保向原告刘明会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2014年6月15日,被告裴寅归还100000元,其余款未偿还。原告刘明会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裴寅于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并承担诉讼2900元、保全费2020元。因被告裴寅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刘明会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裴寅将其所有的苏N×××××奥迪牌轿车作价200000元抵偿给原告刘明会,该车尚欠按揭贷款由原告刘明会偿还,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结算的利息,并没有实际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被告的主张成立,借条是结算的利息,那么被告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利息的结算包括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自该日起原告应当在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2年的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4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明会偿还借款67200元及利息(其中288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8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刘明会负担870元,由被告裴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枥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