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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钟爱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钟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钟爱,男,193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钟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京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线路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钟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钟爱在1958年被错误打成右派并劳教四年,1962年后下放到苏北泗洪,1980年初回到南京。因李钟爱受过处分无法回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工作,只能到南京第二化工仪表厂建筑安装队打临工,到了文化大革命后期在南京第三化工机械厂工作直至退休。李钟爱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李钟爱与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南京线路器材厂却始终不予承认。一、二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判决明显不公。2.原南京线路器材厂恶意将李钟爱被“平反”的证明材料偷偷放到档案里,不让李钟爱知晓。李钟爱1986年退休,那个年代没有人会去查自己的档案,直到2015年9月因办理离休问题去查档案时才发现“平反”材料。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李钟爱的仲裁申请本身就存在错误,人民法院更不应以此为由驳回李钟爱的诉讼请求。3.李钟爱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即2015年10月30日拨打南京市政府专用电话12××5,政府派人协助李钟爱回南京线路器材公司,但最终无果。4.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徇私枉法,要求依法处理。综上,李钟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本院另查明:1980年7月26日,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出具(80)线保复字第89号文“关于撤销对李钟爱开除厂籍送劳动教养处分决定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指出,基于李钟爱的思想认识问题和违纪行为应严肃提出批评教育,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经党委研究决定,撤销1958年4月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对李钟爱开除厂籍送劳动教养的处分决定。同时明确根据中组部(79)33、(80)7号文件精神,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改正后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不再收回安排工作。1986年12月6日,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出具(86)线组字第148号文“关于恢复李钟爱同志全民职工待遇的报告”。该报告参照苏委组发(83)5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恢复李钟爱同志全民职工待遇,经与南京市化工公司协商,同意调至下属南京第三化工机械厂。主送:南京市劳动局,抄送:南京化工公司。1986年12月18日,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出具“职工行政介绍信”,介绍李钟爱同志到南京化工公司下属的南京第三化工机械厂报到。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李钟爱主张1958年至1980年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李钟爱1958年被开除厂籍送劳动教养后即终止了与原南京线路器材厂的劳动关系。1980年7月20日,原南京线路器材厂出具(80)线保复字第89号文,作出撤销对李钟爱开除厂籍送劳动教养的处分决定,同时明确根据中组部(79)33、(80)7号文件精神,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改正后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不再收回安排工作的复查意见。同年,南京市公安局出具公经复字(80)第75号文,作出撤销李钟爱劳动教养的处分决定。至此,虽然李钟爱的处分决定被撤销,但并未恢复其与原南京线路器材厂的劳动关系。李钟爱在此期间一直向原南京线路器材厂提出回厂工作的要求,直至1986年南京市劳动局同意恢复李钟爱的全民待遇,并与南京市化工公司协商同意,将李钟爱调配到南京第三化工机械厂工作并按全民职工待遇办理退休。从当时的政策及实际情况来看,恢复李钟爱全民待遇的前提是其已经被“平反”,李钟爱被落实了全民待遇,理应知晓被“平反”的事实,故李钟爱主张直到2015年查阅自己档案时才知道已被“平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钟爱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李钟爱主张1958年至1980年期间的工资待遇,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亦不予保护。2.关于李钟爱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李钟爱被开除厂籍送劳动教养,系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李钟爱以其受到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南京线路器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李钟爱主张1981年至2016年期间的离休工资问题。对于企业职业离休工资问题,系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为了落实相关政策而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钟爱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李钟爱主张的300万元住房问题。李钟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将南京线路器材公司应为其分配福利住房作为其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故一、二审驳回李钟爱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关于李钟爱在申请再审期间陈述其于2015年10月30日拨打南京市政府专用电话12××5,政府派人协助李钟爱回南京线路器材公司工作,可以调取相关记录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其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4.李钟爱认为一、二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李钟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钟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晓  明审判员 陈皓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文  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