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许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许京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民初261号原告:刘伟,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无职业。被告:许京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滴道区,无职业。原告刘伟诉被告许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京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3车煤,煤款共计80,54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之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80,5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京学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2月2日被告许京学给原告刘伟出具了80,549.00元的煤款欠据一张。证据二、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在证言中称,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但当时是王某某的货场借给刘伟储煤,当时有个姓许的从刘伟处拉的煤,姓许的给刘伟出具的欠条。证据三、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在证言中称,证人许某某和许京学的舅舅是邻居,从而认识了许京学,许京学要买煤,许某某领许京学去刘伟的货场,许京学从刘伟处买煤,头两车给钱了,后两车没有给钱,许京学就给刘伟打了欠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且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许京学在原告刘伟处购买煤炭5车,给付了一部分煤炭款,尚欠2车煤款80,549.00元,被告许京学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80,5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许京学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549.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京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伟拖欠的煤款80,549.00元。案件受理费1,8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