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何梦、李友琳等与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李友琳,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04号原告:何梦,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友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法定代表人:冼光伟。委托代理人:孙治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何梦、李友琳诉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李友琳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及何梦与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李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357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无法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的溢价损失126063元给原���;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1474元给原告(庭审中变更减少为1357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湖.御林湾”12栋2单元3301号房,总价款为451737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30%的首付款135737元,之后缴纳契税6776.0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因楼从规划的34层变更成32层,房屋无法交付,要求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为了降低建设成本,不惜违约将原审批同意建设的12东34层变���成为32层。尽管其已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但这无法掩盖其随意变更合同的过错,属于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出现变更减少楼层的情况,被告采取变更履行措施(换房或退款)并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即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依据,如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意退款及支付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请求的利率)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何梦、李友琳与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发的“天湖.御林湾”住宅小区12幢2单元3301号房屋,总价款为451737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30%首付款135737元给被告。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6年6月23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函复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你公司《关于调整天湖御林湾二期11#、12#、13#、15#、16#楼规划楼层的申请》及材料收悉,现复函如下:经研究,考虑你公司经营需要,我委原则上同意11#、12#、13#、15#、16#楼由原34层变更为32层,请你公司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设计变更手续。”2016年7月21日,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复函内容在《玉林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刊登后,原告2016年8月收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可以前来协商换房或退款。原告对协商过程在庭审中表述称:协商中被告只提供同一幢、同朝向31层的房进行替换,因该房楼层比原定的矮,而被告却不补差价,而且该房的设计等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没有达成换房的一致协议;双方协商退房,被告也不说什么时候退,也不说逾期不退应负的责任,也没有与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对此,被告庭审中称,与原告同样情况的20-30户都换了房,而原告迟迟不来,因此可选择的替换房就少,但也给了多个选择,楼层差价被告也同意补偿,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补的情况;退房问题因双方未协商决定,所以不可能就决定逾期不退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换房但不补偿差价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用快递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于当月22日之前来办理退房手续,函中称“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来我司办理退房手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您自行承担”。此后,双方仍未就退房达成一致协商。被告在此后至今,并未将房款提荐。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自身原告变更房屋楼层设计,致使不能交付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在约定交房日期之前,采取了通知原告换房、退房的补救措施。但因故双方不能达成换房、退房协议。因被告采取了换房的补救措施,而且提供了相同朝向面积,比原约定33层只低两层,原告称被告虽提供房屋替换但不补偿差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视被告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是能交付与原合同约定基本相同的房屋的,只是原告不接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无法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要购买相同地域同类型房屋的溢价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首付款数额相同的违约金135737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首付款也不等同于定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交付原合同约定的房屋,提供替换房屋原告不接受,应及时退款给原告,如原告不接受应进行提存。被告至今未退款也未提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而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后,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本院驳回后,提起上诉,再被二审法院驳回,其目的是拖延审理期限,有想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的意图,应赔偿相应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何梦、李友琳首付款135737元;二、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何梦、李友琳(利息损失以13573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梦、李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计46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127元,由原告何梦、李友琳承担5569元,由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何梦、李友琳已预交12734元,应退回71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并应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琪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