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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才与被告彭丁福、张秀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才,彭丁福,张秀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209号原告刘良才,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丁福,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被告张秀兰,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才与被告彭丁福、张秀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才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彭丁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工程投资20万元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改成借条,但被告称“都是一样的,我反正要还给你的”,原告只好收下。此后原告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打听工程进度和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丁福、张秀兰辩称:1.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工程投资款。被告彭丁福与原告不是���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被告彭丁福与黄民亮、康念亲合伙从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城润府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项目以及“汕头龙腾嘉园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因前期启动资金问题,被告彭丁福邀请原告刘良才入伙。原告亲自到项目工地考察后同意入伙。因双方都是朋友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原告的投资款记在被告彭丁福名下,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也注明为工程投资款。原告应当明知投资有风险,投资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张秀兰并非借款人和合伙人,对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投资款不应承担责任;3.因投资项目被迫中途停止施工且解除了合同,亦未正式进行结算。原告投资款的盈利状况未知,需等与发包方的纠纷处理完后才能知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良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拟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20万元的借款事实;4.结婚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5.短信资料,拟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兑现的事实;6.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到被告张秀兰的现住址处进行催讨,被告张秀兰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彭丁福、张秀兰对原告刘良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注明是工���投资款,并非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丁福、张秀兰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消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民亮等人以黄民亮的名义从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华润城润府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项目和“汕头龙腾嘉园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2.收据,拟证明被告彭丁福于2014年11月6日向黄民亮缴纳了合伙投资款15万元。3.证人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款与被告彭丁福一起合算一股,记在彭丁福名下;合伙人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因合伙项目��发包方产生了纠纷,两个项目都被发包方强制中途停止施工,并单方解除了合同,未进行正式结算。4.起诉状及判决书,拟证明“汕头龙腾嘉园消防工程”项目工程被发包方起诉,一审法院要求承包方返还715530元。5.报警回执,拟证明汕头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产生纠纷,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彭丁福报警处理。补充提交证据6.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一起投资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刘良才对被告彭丁福、张秀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缺乏原件,复印件上亦未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原告申请证人陆济林、曾伟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位证人在庭审中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出具收条还是借条在办公室发生争吵,后被告保证会偿还。被告彭丁福、张秀兰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证言中称出具收条的地点为原告的办公室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彭丁福、张秀兰申请证人黄民亮、康念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两位证人在庭审中证明与被告合伙承包建设工程,被告告诉两位证人其投入的资金中有20万元为原告出资,但不清楚该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对证人黄民亮、康念亲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丁福、张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被告彭丁福、张秀兰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4-6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济林、曾伟华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民亮、康念亲的证言以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黄金莲的书面证言(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陆济林、曾伟华称原告与被告彭丁福为出具借条还是收条的事发生过争吵,又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实借款关系存在,故不予采信。证人黄民亮、康念亲在庭审中仅证实听被告彭丁福称有20万元的投资款来自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彭丁福是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关于原告是否亲自与黄民亮、康念亲商讨投资事宜,证人康念亲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书面证词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证人康念亲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并未与原告、被告三方就投资事宜进行过商讨。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实被告彭丁福已将涉案款项进行了投资,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黄金莲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被告彭丁福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9日收取原告刘良才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款项。被告彭丁福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良才工程投资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原告与被告彭丁福因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丁福收取原告刘良才款项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投资款,故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彭丁福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却不能证实依约进行了投资,故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如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则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丁福退还投资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兰并未收取原告款项,不应承担共同退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兰共同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良才投资款项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良才对被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