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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福中,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227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写字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潘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蒋福中。被执行人: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81号。法定代表人蒋福中,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9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176号]过程中,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蒋福中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述称: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69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因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蒋福中系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8月5日,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蒋福中认缴1170万元,但截至目前蒋福中并未实际缴纳增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蒋福中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692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二)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资金占用费率5.27%的标准,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781227元;(三)本案仲裁费40018.59元(已由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预交),由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因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30日,因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京01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69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股东蒋福中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2015年8月5日,北京金威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股东蒋福中增加出资117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不能提供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蒋福中的基本信息,导致本院无法与蒋福中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以蒋福中作为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提出追加蒋福中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程序。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娄玉玲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