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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1665X。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848738010B。负责人:吴敏敏,系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桃夭门村小马柱。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浙0902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定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融公司对本院将建行定海支行列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华融公司称,作为(2017)浙0902执1707号案执行依据的(2016)浙090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司需向正和公司返还850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并需向建行定海支行赔偿律师费用4.95万元。因此,即使依据该生效判决,有权要求本司返还850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申请执行主体也应是正和公司,建行定海支行充其量仅能要求本司赔偿律师费,故建行定海支行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为此,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建行定海支行的执行请求。本院查明,(2017)浙0902执17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2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项内容为“一、撤销正和公司以青岛宏基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华融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华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正和公司债权转让款8500万元,并赔偿8500万元的其中1200万元、1200万元、3000万元、650万元、1700万元、750万元分别自2012年12月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返还日止;三、正和公司、华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建行定海支行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各4.95万元,共9.90万元。”本院发出的(2017)浙0902执17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华融公司、正和公司履行义务的内容包括“(1)撤销正和公司以青岛宏基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华融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华融公司返还正和公司债权转让款8500万元及利息;(3)华融公司、正和公司赔偿建行定海支行律师代理费各4.95万元,共9.9万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可具备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016)浙0902民初2580号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建行定海支行作为撤销权人,有权依据该案生效判决要求本院实现其诉讼目的,其诉讼权利包括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浙0902民初2580号判决书所判定的各项内容,故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融公司履行850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其利息返还给正和公司,是消除被执行人华融公司对其债权的损害的内容,符合判决本意,且(2017)浙0902执1707号执行案件将建行定海支行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损害两位被执行人的利益。综上,建行定海支行属于适格申请执行人,其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申请执行人身份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华融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 杰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