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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曾新旺、李信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曾新旺,李信枝,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40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346EULX3,住所地:政和县胜利街366号。负责人:陆华,主任。被告:曾新旺(曾用名:曾礼兴),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李信枝(系曾新旺之妻),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50725775359457M,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解放街白鸽小区7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政和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曾新旺、李信枝、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负责人陆华,被告曾新旺、李信枝,被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和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新旺、李信枝共同清偿政和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676.98元(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息合计90676.98元(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825‰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2、判令信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曾新旺因投资和经营青山向政和城关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由信达担保公司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期限36个月,月利率8.55‰。按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止。2016年11月24日信达担保公司代偿该笔借款本金7800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676.98元(含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800000元的利息和2016年1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至今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政和城关信用社多次向曾新旺、信达担保公司催收,均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曾新旺尚欠政和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90676.9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政和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曾新旺支付借款800000元,曾新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予以清偿;上述借款系曾新旺、李信枝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李信枝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信达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和城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申请书、曾新旺和李信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偿还承诺书、曾礼兴和李信枝的结婚证复印件、担保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信达担保公司的信用代码证、法人李家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新旺与2013年10月16日向政和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0元,由其妻子李信枝承诺共同偿还并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其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信达担保公司为曾新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曾新旺于2013年10日30日与政和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8.55‰,信达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政和城关信用社于当日向曾新旺发放该笔贷款,按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2016年11月24日信达担保公司代还本金7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3、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证明:曾新旺尚欠借款利息70676.98元。证据4、(2017)闽07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政和城关信用社于2017年5月23日向政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曾新旺的铁山信用社账户90100元存款。证据5、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证明:曾新旺同意并授权将该笔贷款直接转入韦思金政和县农村信用社90×××82账户内,并由曾新旺本人签名捺印。曾新旺、李信枝、信达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承认政和城关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曾新旺和李信枝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吴昌明借款,其二人是因为有信达担保公司担保,才签名的,认为与其二人无关,该笔借款应由信达担保公司偿还。信达担保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只是履行代偿义务,该笔借款其公司已代偿了780000元本金,还差20000元本金未还。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政和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政和城关信用社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曾新旺与政和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政和城关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曾新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信枝向政和城关信用社出具借款偿还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曾新旺与李信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曾新旺、李信枝提出该笔借款有担保公司的担保,他们只是签个字,和他们无关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政和城关信用社要求曾新旺、李信枝共同清偿政和城关信用社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70676.98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3日止,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82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在曾新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信达担保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政和城关信用社请求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新旺、李信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70676.98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3日),合计90676.98元,并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825‰计算);二、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曾新旺、李信枝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曾新旺、李信枝、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