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执恢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申请执行威宁县磷肥厂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威宁县磷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住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主要负责人蔡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威宁县磷肥厂,住威宁县二塘镇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成常春,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申请执行威宁县磷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磷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273万元,执行到位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2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忠审判员 谌珊珊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