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4653号原告:曹超,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门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行行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原告曹超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曹超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曹超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