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连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连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连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连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连胜在饶平县黄冈镇南门溪墘街15号之1其住家门口,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雪吟(已被判刑)吸食。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连胜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连胜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连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连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连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连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