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汝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汝超,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梅,安微步海律师事务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汝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汝超及其辩护人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4时26分许,犯罪被告人刘汝超驾驶皖F×××××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陆北社区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陆营街自南向北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汝超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沈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汝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汝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汝超的辩护人提出:1、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汝超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及120,一直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亲属补偿60000元,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被害人亲属可以获得足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4时26分许,犯罪被告人刘汝超驾驶皖F×××××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陆北社区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陆营街自南向北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汝超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沈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汝超驾驶皖F×××××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沈某生于1949年11月17日,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即闫荣川、闫萍、闫娟。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刘汝超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的亲属闫某、闫荣川、闫萍、闫娟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汝超补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本次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补偿款已经履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汝超拨打110报警及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刘汝超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汝超生于1993年8月15日,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刘汝超没有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汝超在案发现场被警察带走。(4)刘汝超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为解放牌红色货运车辆,所有人为淮北市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有保险。刘汝超有B2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汝超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右侧同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沈某因腹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腹腔脏器受损,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鉴定意见:(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皖F-×××××解放牌仓删式货车后下部防护杠不符合要求。(2)(宛)公(交)鉴(酒)字(2017)995号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汝超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证人闫某的证言2017年4月16日14时许,我骑电动车带老伴沈某从冢头家中出来到陆营街北头买药,我本身上痛,买完药我带老伴沿陆营街自南向北在路东边回家(冢头村),走到陆营街北头陆营社区拐角,当时离路边一至二尺,一个大货车从我左边右转,车右前转向灯部位撞住我左手左把部位,他车右前中间有护栏挂住我电动车又往前拽有两三丈,我贴住车倒在地上,我起来打110后找不到老伴,我爬到车底下,看到她在车中间面朝下头朝后爬在地上,我捧住她头,她光说她肚子疼,说两遍不说了,这以后她就不说啥了。我从车下出来没有看见司机,也不知道谁是司机,当时我老伴是电动车后边骑住坐,我们两人没有戴头盔,我当时从南边过来时离路边有一尺多,电动车时速二十左右。事故发生前,我行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前我看见货车,没有听见喇叭响。我车仨月以前买的,没有保险,没有驾驶证。4.被告人刘汝超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16日14时26分许,我驾驶皖F×××××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陆营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街北头陆北社区丁字口处,我看了看后视镜我没有发现有人,我感觉安全我就开始往右转,车头已经转上东边那条路,我感觉车碰着东西了,我通过后视镜发现我车的右侧中间部位有一个电动车在车上卡着,我就下车。看见一位老大爷在电车的旁边站着,显得很慌张,在我车厢尾部下方中间趴着一位老太太。我和老大爷一起将她往外拉了点,当时老太太只有手部有明显擦伤。接着我就打了110和120报警。当时我车上就我和我妈妈两个人。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发现对方车辆,车头拐上东边道路后我感觉撞着东西了,通过后视镜我发现电车卡在我车的右侧中间部位,我车车身的右后方与电车发生碰撞。当时转弯时我打了右转向,通过后视镜观察没有人,我才开始转的。当时我的车速与档位:3(慢三档,车共12个档)档转的弯,车速比较慢。当时我是走错路了,本身我是沿陆营街北向南的后来发现错了,我就在事故现场南边的加油站掉了个头,掉了头后我就没换档,一直是3档直到事故发生。出事的地点我没有来过,来的时候跑过了,在加油站接到老板电话说是在陆北社区那里右转。转弯前我从加油站出来后我就靠着路中线东边的第二个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一直到出事的的路口。出事后,我报完警,120来了之后,我帮忙把人抬上去,后来陆营派出所民警将我带回了派出所。车是三月份买的,挂靠的安徽鑫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我亲哥刘汝峰。该车的手续齐全,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汝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汝超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汝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汝超系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汝超在事故发生后能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汝超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汝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王丽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