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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博昌街道明珠小区。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博兴县纯化镇杨家村东南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及附属设施,并对地面进行了混凝土浇筑。经滨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非法圈占行为造成21.36亩耕地被毁坏。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辩称已将所毁坏耕地全部复耕,并提交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8月10日,经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实地勘测宗地内建筑占地面积为1151.75平方米,种植玉米面积14314.92平方米。宗地围墙正在组织拆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博兴县纯化镇杨家村东南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及附属设施,并对地面进行混凝土浇筑。经滨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非法圈占行为造成21.36亩耕地被毁坏。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将涉案被毁坏土地大部分复耕。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博兴县人民政府博政土设字[2014]10号土地审批文件、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国土资执强审字[2016]25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土地租赁协议、转租合同、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博兴县纯化镇杨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结论》;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6]K371625000000201611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复耕非法占用农用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