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远超、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远超,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8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都那村大同围,注册号:440126000032358。法定代表人:肖艾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93号,注册号440923000005750。法定代表人:崔雅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大坳村工业区,注册号440126000292966。法定代表人:伍仲常。上诉人徐远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盈坚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坚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审监民撤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远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案的判决主文驳回盈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了徐远超领取了电白二建向盈坚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本案审查的错误;三、徐远超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四、原审法院认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判决与徐远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徐远超的民事权益错误。徐远超没有参加该诉讼无法进行抗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盈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就该判决主文而言,该案生效判决与徐远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影响其民事权益。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则对徐远超与盈坚公司、电白二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所拘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案判决认定徐远超收到电白二建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并在论述判决理由时认定该100万元包含了盈坚公司应得货款67万余元,如此,对该部分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如果后续诉讼中法院采信该部分事实,则可能对徐远超有不利影响。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前后文,这种免证效力是相对的,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即使法院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中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也不至于在另案诉讼中直接减损徐远超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上述规定未将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理由作为可以撤销的对象。现徐远超因对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及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远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被错误裁判或者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其民事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则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在本案中,徐远超对(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确认徐远超收到电白二建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并认定该100万元包含了盈坚公司应得货款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于该案认定的事实徐远超可以在另案中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损害徐远超的民事权益,徐远超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另外,徐远超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有异议,请求撤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当事人仅能因裁判主文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徐远超因对(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有异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