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生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生节,徐燕,葛立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57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9136A。负责人:陈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步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学杰,该行员工。被告: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与东流路交口新城国际大厦A座1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BN0U。法定代表人:郑生节,总经理。被告:郑生节,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徐燕,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葛立新,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寨路支行)与被告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器械公司)、郑生节、徐燕、葛立新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金寨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天器械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本金9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承担罚息(从2014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利率承担复利;2.被告郑生节、徐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在人民币5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葛立新位于张洼路××区××#商住楼××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力天器械公司为了购买设备,于2013年9月25日与我行分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3020103-2013(EFR)0002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保理融资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我行按约向力天器械公司发放900万元保理融资。该笔贷款由被告郑生节、徐燕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为:13020103-2013年金支(力天个保)字001号)。该笔保理融资到期后,力天器械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郑生节、徐燕也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郑生节以力天器械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国内业务保理合同》过程中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对郑生节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已经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现因被告人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之中。另被告葛立新向工行金寨路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位于张洼路××区××#商住楼××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原告已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力天器械公司、郑生节、徐燕、徐杰、葛立新、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过权利,本院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已对该房产抵押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工行金寨路支行在本案中诉求的900万元保理融资款,系刑事被告人诈骗贷款的犯罪所得,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工行金寨路支行诉请的葛立新抵押房产,已被另案判决认定处理,其不能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在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之前,原告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 兵审 判 员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