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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连成、宋学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成,宋学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刘连成因与被上诉人宋学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连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学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连成应宋学功的要求为其写证明,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山东华通石化有限公司拖欠宋学功的工资,并非是刘连成拖欠宋学功的工资。2、刘连成与宋学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连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连成与宋学功均在山东华通石化有限公司打工,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刘连成只负责现场施工,并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没有向宋学功支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宋学功未作答辩。宋学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刘连成偿还欠款30430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刘连成承担。一审查明,2015年9月15日刘连成为宋学功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共欠宋学功2014年合计34180元整工人工资计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圆整2015.9月15号万通项目硫磺装置截止农历2015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资刘连成137××××6651身份证号371482198701024513”。宋学功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宋学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连成赔偿其2000元经济损失。宋学功庭审中主张2015年9月15日后再次随刘连成干活5天,每天工资250元,工资共计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连成给宋学功出具的条据,实际内容为欠款内容。刘连成主张系山东华通石化有限公司欠宋学功工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连成已偿还宋学功5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宋学功主张2015年9月15日后再次随刘连成干活5天,每天工资250元,工资共计125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连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宋学功要求刘连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刘连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学功29180元。二、驳回宋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刘连成承担。二审查明,刘连成提交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合同》(2014年3月7日)一份,考勤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刘连成与宋学功都是为山东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都是该公司员工,山东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连超给刘连成与宋学功发放工资。称因一审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及举证问题,所以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以上证据材料。宋学功未对刘连成提交的以上材料进行质证。宋学功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刘连成是否应偿还宋学功29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刘连成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且所提交的材料,宋学功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刘连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该宗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连成在一审中陈述是山东华通石化有限公司拖欠宋学功的工资,二审中称是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宋学功的工资。刘连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刘连成为宋学功打的条据,虽然题目是“证明”,但实质内容是欠宋学功工资,故刘连成应予偿还所欠宋学功工资29180元。刘连成上诉称其没有偿还宋学功29180元工资的义务,无据可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刘连成欠宋学功29180元工资,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刘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刘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长 崔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