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贵与李艳芹及姜洪蔚、李富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李艳芹,姜洪蔚,李富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56号原告:马贵,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芹,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石修栾,吉林市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姜洪蔚,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铁东胡同*******号。第三人:李富海,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组。原告马贵与被告李艳芹、第三人姜洪蔚、李富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李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修栾、第三人姜洪蔚、李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贵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流转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承包土流转协议书》无效,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土流转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被告土地承包到期为止。原告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按每亩1300元承包价给付所有承包费人民币9100元,现金支付,地上现有所有树木,苗木全部归原告,被告不干涉原告树木、苗木经营买卖。如土地征收,原告享有承包地青苗及附着物的全部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均价补偿费的6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9100元。对承包的土地实际占有,并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对承包地整理、经营。2015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要求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拒绝收取,并说地不包给原告了,我的地愿意包给谁包谁。原告听说被告���地包给第三人,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说与我无关,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多次未果。被告在与原告承包地流转协议书未解除之前,便与第三人签订流转协议,并对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的树木、苗木进行处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来院告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李艳芹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艳芹与马贵确实签订过承包协议书,原告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承包费,但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包费。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协议的基础,原告没向答辩人交付土地承包费,合同已经���行解除,答辩人自然有权自行处理自己的承包地,这一点在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签订的《承包流转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方式为2015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承包费即100100元。原告只支付了2014年当年一年的承包费,没有支付剩余全部转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的解除要件已经成就,答辩人行使解除权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的主张权利时效。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实质性侵害。基于原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存在需要赔偿其损失的情形。原告是在2017年4月才提出诉讼,即使该合同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期间,原告也丧失了胜诉的时效时间。更何况地上没有任何附着物,不存在赔偿损失一说。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了第三人两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但因第三人违约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诉争土地为基本农田,合同约定是除了苗木种植还有耕种经济作物,2014到2015年度耕种周期已��结束,是耕种的玉米,取得了粮种补贴和各种直接补贴,没有种植苗木的事项。综上所述,原告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艳芹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五组村民,马贵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三组村民。2014年10月7日,李艳芹与马贵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李艳芹将其家庭承包地7亩转包给李富海、姜洪蔚,租金每亩每年1300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土地承包期到期为止。该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马贵必须于2015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转包费,逾期李艳芹有权另行转包。2015年10月马贵要向其缴纳第二年的承包费,李艳芹认为应交纳剩余租赁期的费用,故未予收取,并拒绝将承包地继续转包马贵耕种,将该承包地���包给第三人姜洪蔚、李富海。姜洪蔚、李富海耕种一年后,二人与李艳芹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艳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地流转协议书》2份以及(2016)吉02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如果无效如何赔偿损失;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艳芹与马贵所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马贵必须于2015年10月7日前交付所有转包费,逾期李艳芹有权另行转包。结合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不是一年,而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期满之日止,故该条约定的“所有转承包费”应当是承包期限内的全部费用,而不是一年的费用,马贵在庭审中自认“租金一年一交”,未按期足额交纳剩余租赁年限承包费用,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双方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李艳芹与姜洪蔚、李富海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书》有效。关于马贵主张赔偿损失,经过庭审调查,该涉案土地上不仅有马贵种植的树木还有李艳芹及案外人于洋种的树木,马贵并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种树木的数量,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本院要求其提供书面鉴定申请限期内,其亦未提出,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主张赔偿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邵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