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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与威宁县民族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威宁县民族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住所地:威宁县人民北路。负责人蔡军,系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威宁县民族贸易公司,地址: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罗欢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威宁县支行与威宁县民族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民族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9.2万元及利息,已还1.2万元。其余的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忠审判员  谌珊珊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