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21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江北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5739-1。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877384304。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加工费502957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20万元,余款302957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及诉讼费4899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因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实地调查发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虽系大型生产企业,但经营状况恶化;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对内对外负有大量到期债务未能履行。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本案债务。经本院依职权查控,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较多,能够发现的账面存款均悉数被其他法院相关案件在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虽有五十余辆各类汽车但亦已被其他法院在先登记查封,本案对其中的十辆汽车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且本案未能控制到车辆;关于房产、土地等调查项目亦在委托当地法院调查当中。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82957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调查函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案本次执行调查,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对内对外负有大量到期债务未能履行,经营状况恶化;其名下能够发现的银行存款、汽车等财产悉数均被其他法院相关案件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暂无处置权。在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