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海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雄,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雄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波、人民陪审员高娥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雄及其辩护人李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蒋海雄以帮助安排工作、协调关系为名,实施诈骗作案2起,骗取被害人王某1、曹某1俩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1、2011年8月,被告人蒋海雄在广州市巧遇初中校友王某1(祁阳人),因经济拮据,被告人蒋海雄产生了骗取王某1钱财的念头,遂向王某1谎称自己有机会进广州市公安机关工作,属正式编制,但要钱疏通关系,并声称自己录警成功后,会安排王某1在身边做辅警,王某1信以为真,给予其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蒋海雄继续以自己警校培训转正、工作分配、调动到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石井派出所(简称石井派出所)等需要钱活动为由,多次骗取王某1钱款。至2012年7月,累计骗取王某1钱款135000元,用于个人开销、挥霍。2、2012年8月,曹某1(祁东人)的舅舅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所属看守所。为尽早释放,曹某1经王某1朋友赵某介绍、联系上被告人蒋海雄,被告人蒋海雄自称石井派出所民警,并答应帮忙,但声称事先准备1万元活动费用,曹某1遂依要求给予其1万元。二三天后,被告人蒋海雄假意通知曹某1去看守所接人,借机再次要求曹某1银行转账5万元,后因当天看守所没有放人,曹某1发现被告人蒋海雄假冒警察身份而未得逞。被告人蒋海雄骗局暴露后,分别向曹某1、王某1出具了1万元、135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因被告人蒋海雄失联,没有如期退还赃款,王某1遂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海雄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罗某围客运站被当地警方抓获。事后,被告人蒋海雄亲属代为退赔王某175000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蒋海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海雄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巧龙辩称,被告人蒋海雄法律意识不够,在归案前归还了1.6万元给王某1,到案后其亲属又偿还了7.5万元给王某1,为使被害人损失能如期得到偿还,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外出赚钱还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16时许,祁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接王某1报警称被诈骗,接警后经了解,王某1自2011年9月以来,蒋海雄冒充广州公安,借口帮他解决工作待遇问题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他的现金135000元。该队遂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7日10时许,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松洲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罗冲围客运站执勤时,现场查获一名在逃人员蒋海雄,遂将其移交祁阳县公安局。3.被告人蒋海雄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他冒充警察,称可以帮是初中校友的祁阳人王某1安排到派出所当协警为由,先后多次诈骗王某1136000元,后偿还了16000元给王某1。2012年6、7月份他冒充警察,通过王某1认识曹某1,称可以帮曹某1的亲戚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看守所释放出来,诈骗曹某110000元钱;因他骗曹某1可以放人了,但还要50000元钱,曹某1发现他不是警察,就找到王某1,王某1立即从祁阳赶到广州,发现他一直在骗自己,双方协调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要他写了136000元欠条给王某1,其中包含曹某1的10000元钱。之后他还了16000元给王某1。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的时候,初中校友蒋海雄在广州市白云区找到他,说要他拿5000元给他,称蒋海雄的哥哥蒋海峰是广东省公安厅治安局的政委,在公安部给其搞了一个在编公安的特招指标可以进广州市公安局,如成功了就要他在身边做辅警,帮他解决事业编制,他听后觉得不错,就拿了5000元给蒋海雄,过年后,蒋海峰说他在警校培训快毕业了,想分配到广州市公安局工作,需要钱疏通关系,又从他这里拿了10000余元钱,此后蒋海雄又以想调到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他拿了几次钱,约有三四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蒋海雄又以要调动到石井派出所需要疏通关系为由,拿了几次钱,加起来有四五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蒋海雄说要调动到凰岗村当社区民警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从他处拿了三万余元钱。2012年7月份,他听黄泥塘一个叫“尖老壳”的人说,蒋海雄在广州冒充警察,帮祁东的一个人办事,被发现不是警察,这时他就反映过来他也被骗了。2012年8月7日他找到蒋海雄,要求还钱给他,蒋海雄知道他发现了,就说自己在广州市有一处房产,如还不了钱就将房产抵给他,并写了一张十三万五千元的欠条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他知道蒋海雄在广州并无房产,且至今未还钱给他,现已失联,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蒋海雄以警察身份还骗了曹某1一万元。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他的亲戚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黄石派出所抓获,他就想将其搞出来,他通过祁阳县黄泥塘镇的“尖老壳”(即赵某)找人帮忙放人,“尖老壳”说认识一个祁阳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派出所当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放人,“尖老壳”联系了这个警察,这个警察说要五万元钱,还要疏通关系,招呼领导需要一万元钱,要他先准备一万元钱到广东省公安厅门口给这个警察,他不太相信,“尖老壳”要他相信,并帮他垫付了5000元,他出了5000元。这个警察收到10000元钱后,要他们放心,一定可以放人的。过了两三天,那个警察告诉“尖老壳”要他去看守所接人,要他们开车去广州白云区公安局门口接他一起去看守所接人,他们到了看守所,那个警察要他去银行打五万元钱到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还给他一个帮忙办事的人电话号码联系,他到银行后,按那个警察提供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对方催他打款,他有点怀疑了,就打电话给“尖老壳”,说人没有放出来他是不会打钱的,要“尖老壳”帮忙在看守所门口看着。过了一会那个电话又打电话过来催是不是打钱过去了,他来到看守所,发现那个警察是骗人的,就要那个警察还他们一万元钱,那名警察称钱已用了,拿不出来,当天晚上,那个警察在宾馆房间里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给他,事后,他和“尖老壳”打电话去石井派出所询问,没有此人,即发现被骗。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蒋海雄以自己是警察,可以帮曹某1的亲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骗了曹某1现金5000元,他帮曹某1垫付了5000元,共一万元,在广东省公安厅那里找到蒋海雄给了蒋海雄。第二天蒋海雄要他们到看守所接人,给了个账号给曹某1,要曹某1到银行去打款,他们到了后,看守所一直没有放人,他就有点怀疑了,后来曹某1回来找他们,看事情没搞好就回去了,他、曹某1、蒋海雄三人来到宾馆,为证实蒋海雄是不是真的警察,他打电话托人去问蒋海雄工作的石井派出所,经证实无此人,他们知道被蒋海雄骗了,就要蒋海雄还钱,蒋海雄说钱已用了,于是写了张欠条给他们。听王某1说蒋海雄以警察身份骗了其十多万元钱。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他在广州市天河区一牌馆里认识蒋海雄,蒋海雄称自己是警察,说可以帮他带到石井派出所做辅警,但要四千元钱,他过了一天就将四千元钱给了蒋海雄。给钱的第二天蒋海雄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认识了王某1,听王某1说被蒋海雄骗了他十多万元钱。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蒋海雄以自己是警察可以帮王某1在派出所当协警,骗了王某1十三万五千元钱。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曹某1、柏某、王某1均辨认出蒋海雄;蒋海雄辨认出曹某1和王某1。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调取了王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有向蒋海雄汇款的事实。8.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蒋海雄出具的欠条一张及银行汇条,证明蒋海雄于2012年8月9日向王某1出具了一张135000元的欠条。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汇款给蒋海雄的银行业务回单。9.刑事谅解书、协议,证明被告人蒋海雄到案后,其姐姐蒋芳芳代为偿还王某1七万五千元,余款在2018年12月前还三万元、2019年12月前还二万元、2020年12月前还二万元。鉴于双方是同乡,王某1对蒋海雄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海雄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审讯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蒋海雄依法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讯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海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雄诈骗的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海雄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蒋海雄退赔给被害人王春盛135000元(含已退赔的7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德生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柏 刚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