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立华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华,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614号原告马立华,男。被告李超,男。原告马立华与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1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五金材料销售,曾向被告多次供货。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超就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出具欠条一份,为:“今欠到马立华货款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小写208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从打欠条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马立华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欠款人:李超。2016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超未作答辩。原告马立华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超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就原告所示证据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系对合同债务的肯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马立华货款141142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该款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880.5元,退还原告马立华1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