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忠、毛仙凤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忠,毛仙凤,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478号原告骆忠,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住临安市。原告毛仙凤,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忠,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住临安市。系原告毛仙凤的丈夫。被告XX,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骆涛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骆涛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本案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根据继承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通知骆忠、毛仙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骆忠(同为原告毛仙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忠、毛仙凤诉称: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4日向两原告的儿子骆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上述借款被告XX仍未归还。现因骆涛因病死亡,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原告骆忠、毛仙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XX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XX于2017年4月14日向骆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殡仪馆火化证1份以及临安市於潜镇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於潜镇百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骆涛因病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原告骆忠、毛仙凤作为骆涛的父母有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XX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骆涛去世后,本院因处理继承人参加诉讼事宜需要,基于骆涛的儿子骆瀚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于2017年6月27日询问了骆涛的前妻即骆瀚然的母亲李奇敏,李奇敏确认骆瀚然在本案中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骆忠、毛仙凤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就继承人参加诉讼事宜向李奇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骆忠、毛仙凤无异议,本院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4日向骆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XX借到骆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18日,骆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骆涛于2017年6月16日因病死亡。后经其继承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通知其父母骆忠、毛仙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1、骆涛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骆忠、母亲毛仙凤和儿子骆瀚然(2009年12月6日出生),因骆瀚然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征求其法定代理人(母亲)李奇敏意见,李奇敏表示,骆瀚然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由原告骆忠、毛仙凤行使;2、庭审中,原告骆忠、毛仙凤自认,被告XX曾于骆涛去世后向原告归还借款5600元,并指出还款中6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骆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骆忠、毛仙凤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XX向骆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骆忠、毛仙凤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形式上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借条中被告XX向骆涛借到款项50000元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XX经本院电话通知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应予认定原告骆忠、毛仙凤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由于原告骆忠、毛仙凤在庭审中自认被告XX在骆涛去世后曾归还借款5600元,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骆忠、毛仙凤主张还款中600元系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骆忠、毛仙凤亦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还款600元系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XX尚应归还两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骆忠、毛仙凤借款44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忠、毛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骆忠、毛仙凤负担70元,被告XX负担455元。原告骆忠、毛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