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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袁社富、杨旺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社富,杨旺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社富,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浦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杨旺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浦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生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浦城县濠村乡毛墘村村民滕财贵、黄兴弟、章新友、袁社富、温某等29户村民以33万元的价格从村里承包了位于濠村乡毛墘村土名“黄龙”山场。为抚育杉木,进行劈山,29户村民委托袁社富、杨旺顺、温某、袁某2对山场进行管理,其中袁社富负责山场管理,杨旺顺负责资金管理,温某、袁某2协助管理。从2013年10月至12月,袁社富、杨旺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温某、罗某、陈某等人携带柴刀上山砍伐了6天,后又雇请张某等6个贵州人携带柴刀、斧头等工具上山砍伐了一个多月的杂木薪材,山场被砍伐的杂木薪材除运4车下山外,其中,由村民丁某运回家烧火一车,三车由袁社富运回家做香菇用,其余遗留在山上。经浦城县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意见认定,“黄龙”山场砍伐面积134亩,树种为阔叶树,滥伐立木蓄积量51.3488立方米。2013年4月,浦城县濠村乡毛墘村章秀峰、吴有旺等人将本村土名“寺前后门山”山场转让给袁社富.2013年10月,袁社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XXX、吴某2等人对“寺前后门山”山场杂木薪材进行砍伐。经浦城县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寺前后门山”山场滥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108.981立方米。2013年11月,浦城县濠村乡毛墘村杨某2将本村土名“南林谷岗”山场转让给袁社富管理.随后,袁社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欧某、杨某1等人对“南林谷岗”山场杂木薪材进行砍伐。经浦城县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南林谷岗”山场滥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13.17951立方米,采伐面积6亩,该采伐地点林分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袁社富并退赔森林资源损失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退赔),被告人杨旺顺退赔森林资源损失10000元。还查明,“黄龙”山场现为杉木纯林,被滥伐“寺前后门山”山场、“南林谷岗”山场现已复绿补种为杉木幼林。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工资领条、协议书、林权证、委托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业站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2、温某、陈某、罗某、吴某1、丁某、吴某2、滕某1、袁某1、杨某1、杨某2、林某、彭某、练某、张某、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林木,被告人袁社富滥伐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旺顺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采伐阔叶树,其中部分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退赔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并对所采伐山场复绿补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袁社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旺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被告人袁社富、杨旺顺退赔款共计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0000元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胜宇审 判 员  季清惠人民陪审员  谢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