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倩,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五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39490248F,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12楼12-1、12-2号。法定代表人蔡露。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51号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11月非法占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四组的土地修建房屋,2016年1月底完工。房屋建成后,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杨邦国工程款,杨邦国于2016年3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做出判决,判处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杨邦国工程款28万元。因无法找到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杨邦国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及二渡村四组大队的见证下,将该房屋处置给杨英平,并由二渡村村民委员会作见证,杨英平与该房屋所占土地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经测绘,总占地面积1.45亩,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1.45亩,均为耕地;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农用地1.3亩,其中占用水田1.22亩,占用旱地0.08亩;占用建设用地0.15亩,均为村庄。实际建成1#-3#建筑物,建筑物总占地面积220.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0.73平方米(其中1#建筑为砖混结构,占用农用地耕地,占用面积8.83平方米,建筑面积8.83平方米;2#建筑位砖混结构,占农用地耕地,占地面积200.23平方米,建筑面积200.23平方米;3#建筑为砖混结构,占农用地耕地,占地面积11.67平方米,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水泥坝面积504.69平方米,水池1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处罚。2017年4月28日、5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英平、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分别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7】第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5月8日、5月9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英平、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5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220.73平方米1#-3#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第二项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7月6日、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英平、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村���委员会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7)第5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重庆洁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绘报告、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