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清华与张新义、王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华,张新义,王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155号原告:郭清华,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告:张新义,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峰,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告郭清华诉被告张新义、王延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华、被告张新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精神损失费、陪护费等,共计367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延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线新坡加油站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清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清华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无年审,无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新义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该车于2014年8月份被债权人使用至今,当时本人被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人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延峰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郭清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新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原告请假的原因,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但载明请假截至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以此主张误工期限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张新义认为对原告主张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非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延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线新坡加油站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清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天,医疗费6446.37元,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2017年6月2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清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新义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无保险。原告主张医疗费6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7716.66元,原告仅提交了三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5397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酌定误工期限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复查费50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非原告本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446元;2、误工费55397元÷12个月×1个月=4616.42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无保险,被告王延峰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延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2.42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新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清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062.42元;二、驳回原告郭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郭清华负担252元,被告王延峰负担108元。案件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王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郭清华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三、原告误工证明、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工资表。四、汽油发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