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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胡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胡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41号原告:刘秀玲,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胡素兰,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秀玲与被告胡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素兰清偿原告的购货欠款10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购买原告合法经营的恒洁卫浴产品,共计11400元,定货签单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剩余尾款1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货物安装完毕后付清。但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拒付,遂诉至法院。被告胡素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人口信息登记表》、《销售清单》、《经销商合同》、《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秀玲在南部县从事恒洁卫浴产品销售,被告胡素兰于2015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卫浴产品,双方签订销售订单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负责上门安装,产品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玲与被告胡素兰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玲支付货款1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胡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尧文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松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