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启贵与罗吉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贵,罗吉秀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945号原告:卢启贵,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吉秀,女,1956年5月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启贵与被告罗吉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贵、被告罗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吉秀在李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罗吉秀在李吉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吉秀与债务人李吉系母子关系,被告罗吉秀是李吉的法定继承人。李吉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李吉于借贷关系发生后不久死亡,尚留有遗产。李吉生前未立遗嘱,被告罗吉秀是唯一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吉秀辩称:1、被告罗吉秀确系案中死者李吉的唯一继承人。2、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查清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最基本的前提,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成立,因此被告偿还债务的前提就不存在。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李吉按政策只享有的30㎡的购房面积没有进行合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不能成为李吉的遗产,此外,李吉死亡时并没有留有其他任何遗产,继承人也没有继承到任何遗产,因此无须对李吉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卢启贵与李吉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7日,因李吉需资金周转向卢启贵、丁国华(另案当事人)借款合计100000元,并手书《借条》:今借到丁国华、卢启贵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丁国华:¥50000元(伍万元),卢启贵:¥50000元(伍万元),此款用于开快餐专用,借款人李吉。同时,被告罗吉秀因在新疆居住生活,通过传真身份证和《贷款证明书》同意李吉将茜草镇枣子林一套住房作抵押贷款。李吉在借款时并将持有的《定向限价房买卖合同》以及该房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等原件交予原告卢启贵作抵押。2015年10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茜草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李吉因死亡户籍被注销,死亡原因是“其他正常死亡”。同时查明,李吉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已先于李吉死亡,李吉也未在生前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被告罗吉秀与李吉系母子关系,是李吉唯一法定继承人。另查明,2004年2月2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整社统征的农业合作社,安置对象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和原征地农转非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第三款“每名安置人员按30㎡享受还房面积。其还房价格按被征地所在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参照执行……”。2006年9月5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对《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通知,茜草镇还房价格调整为1200元每平方。2012年4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征地拆迁安置购房证明》(编号:0000641):根据泸市府地布【2010】15号文件批准,征用园艺村花园合作社土地,该社社员李吉已农转非,房屋已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被告罗吉秀作为园艺村花园合作社载籍人口,全家3人(李吉、虞廷法、罗吉秀),如购限价商品房,该户可购90平方米。2012年5月4日,罗吉秀通过女儿张卫以李吉名义向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缴纳预收定向限价商品房部分房款110000元,该房款其中有罗吉秀名下园艺村花园合作社货币还房款及利息45047元及张卫代罗吉秀现金缴纳64953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罗吉秀通过李吉(乙方)与泸州市江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向限价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房自愿将坐落在江阳区桂圆东路一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约116.2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出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每平方人民币105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付部分房款给甲方,其余房款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证明、定向限价房买卖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泸州市江阳区张坝风景区枣子林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征地拆迁安置购房证明、物管费发票、《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吉向原告卢启贵借款,向卢启贵开具有《借条》,并将持有的《定向限价房买卖合同》以及该房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等原件交予原告卢启贵作抵押,意思表示明确,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吉因故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所欠债务予以清偿。被告罗吉秀作为李吉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吉生前享有的位于江阳区一套房产(房屋建筑面积约116.25㎡)按政策享有30㎡的限价房面积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李吉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吉秀在李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吉秀在庭审中辨称,位于江阳区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征地拆迁安置购房证明》、《定向限价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吉已经获得该房产的30㎡的还房面积,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房产的30㎡的还房面积应属于李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吉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卢启贵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