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军、李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军,李广民,陈华田,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民,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审被告:陈华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夏丽,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刘学军与被上诉人李广民、原审被告陈华田、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军、被上诉人李广民、原审被告陈华田及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广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广民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华田为刘学军出具的欠条是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还2000元,分期23个月偿还,李广民是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应与陈华田分期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致。原审认定2017年2月20日担保期限届满错误,李广民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广民辩称,李广民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田述称,一直在积极想办法还款,目前还款困难,希望能够宽限时间,愿意还款。刘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华田、夏丽、李广民偿还借款46000元;2.陈华田、夏丽、李广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陈华田向刘学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3个月,并向刘学军出具包含利息12000元,共212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陈华田没有偿还,刘学军以陈华田、夏丽为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3日,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90号调解书确认,一、陈华田、夏丽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12000元;二、刘学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同意债务完全履行完毕前,对陈华田、夏丽在上海城市花园的房屋进行查封。四、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陈华田、夏丽负担。2016年6月27日,经陈华田与刘学军协商,并由李广民担保,对查封陈华田、夏丽的上海城市花园的房屋进行了解封处理。对处理该房的款项,陈华田偿还刘学军借款本金170000元,对下余本金30000元,及200000元本金的利息12000元,诉讼费4000元,陈华田重新给刘学军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学军本金30000元,自2016年8月,每月20号还2000元,如不能还全额30000元,另加诉讼费4000元,利息12000元,以前欠条作废。后陈华田没有按约定还款,刘学军以此欠条为依据将陈华田、夏丽、李广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学军与陈华田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90号调解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华田按调解书业已履行了部分义务。2016年6月27日,陈华田与刘学军对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的下余本金30000元,原来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2000元,原诉讼费4000元,由陈华田重新给刘学军出具欠条,并由李广民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刘学军放弃了原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因此,陈华田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刘学军与陈华田、李广民确定协议时,没有通知夏丽,视为刘学军放弃了要求夏丽承担责任,对刘学军要求夏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广民作为担保人,对在担保期限的借款本息等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各方对李广民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视为连带担保。依据各方的约定,自2016年8月起每月20号偿还借款2000元,在陈华田8月20号没有还款时,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刘学军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广民的担保责任也随之产生。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李广民的担保期限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6个月,刘学军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刘学军要求李广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华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学军原借款本金30000元,原利息12000元,原诉讼费4000元;二、驳回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陈华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华田庭后向本院提交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已经清偿。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陈华田与刘学军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该查询单记载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之前的诉讼活动陈华田未对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陈华田之前自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广民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为分期履行的借款,李广民为该分期履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李广民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期限,应视为李广民对该债务整体提供担保责任,每一笔分期履行的借款均作为整体债务的一部分。如认定分期履行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应从每一笔分期借款到期后即开始起算,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利,必须在每一笔分期债务到期后即提起诉讼,其引起的后果就是债权人必须不断地起诉,这显然不符合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达成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合意,故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审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陈华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学军原借款本金30000元,原利息12000元,原诉讼费4000元;二、驳回刘学军其他诉讼请求”;二、李广民对上述第一项陈华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对陈华田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