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兰英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兰英,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06号申请执行人:何兰英,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建新(系何兰英儿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陆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何兰英与被执行人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兰英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0元,由陆军负担。因被执行人陆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何兰英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陆军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陆军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军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军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陆军居住地调查,发现已经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陆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0880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1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何兰英,何兰英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兰英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陆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兰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琦东审判员 周伟良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