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执异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丹、孙成兰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兰,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异05号案外人:李丹,女,彝族,1986年9月15日生,教师,住威宁县。申请执行人:孙成兰,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大专文化,住威宁县。被执行人:王海峰,男,彝族,1978年4月4日生,住威宁县。本院在执行孙成兰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据(2016)黔0526执3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安怡、王海峰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四季花城八栋101室住房不服,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1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孙成兰申请执行王海峰、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查封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四季花城八栋101号住房系李丹向王海峰购买所得,双方已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向王海峰支付了首付款104700元,所有权已经转移。另外,异议人购得该房屋之后就一直按月支付按揭款,只是该住房属于按揭贷款房屋,不能过户。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为此,案外人李丹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收据》、《证明》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称,王海峰与李丹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于为何在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后,现在房屋仍然登记在王海峰名下,主要是因为该套房屋属于按揭房屋,房款未付清,故不能过户。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都是私下签订的协议,没有进行公证,房屋转让相关资金往来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其表示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该套房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海峰与案外人李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海峰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月路(四季花城)12号附8号101室的房屋转卖给李丹,李丹当日即支付首付款104700元,从此由李丹每月按期支付尚未还清的按揭款项,直至还清为止。本院在执行孙成兰申请执行王海峰、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据(2016)黔0526执38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丹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之日李丹已支付相应价款104700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属按揭房屋,按揭款项未交清前客观上不能过户,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裁定将该房屋查封,查封行为是在其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海峰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月路四季花城8栋1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明国审判员 赵英冯审判员 岳 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