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赵根生、汪明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根生,汪明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娜,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达(汪明娜之弟),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赵根生与被上诉人汪明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根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汪明娜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汪明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短信的背景。1、一审判决中载明的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25日的短信确为赵根生所发。2、赵根生在极端苦闷的情况下发出了这样的信息。(1)2014年9月到2015年6月期间,赵根生在比利时独自工作,并抚养出生仅9个月的儿子,而汪明娜一家却只是要求赵根生离职回国,汪某也在此期间回到广西读研究生,而对于赵根生与儿子在国外独自生活的艰难却不闻不问。(2)汪明娜一家不仅折磨着远在国外的赵根生,还采用诉讼这一貌似合理的手段骚扰赵根生年迈的母亲及其他家人。2015年2月到6月期间,汪明娜一家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包括离婚诉讼、还款诉讼、名誉权诉讼在内的多个案件,不仅对赵根生提起诉讼,甚至将赵根生年迈的老母和姐姐以及外甥女,以名誉权诉讼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虚构诸多如赵根生骗婚、骗钱等虚假信息,不断给赵根生在欧洲的领导、老师和同事发邮件,甚至给赵根生所在单位的公共邮箱发这些虚假的信息的邮件,给赵根生造成了极大的烦恼。3、这些短信为赵根生不堪所扰,心情极度郁闷无法舒缓的情况下所发,既是环境所迫,也实为无奈之举。二、关于短信内容的法律评价。1、这些短信内容确有不妥,但并无侮辱、诽谤之意。考虑到当时,赵根生与汪明娜所处于的家庭矛盾的关系,以及赵根生面对置亲生骨肉而不顾,编造种种理由却口口声声道貌岸然的汪明娜一家人。赵根生当时确实难以用平静的心情去面对,发出了其中两条不合适的短信。客观上,赵根生当时确实是气愤之极,“拿到法院去当证据去吧”足见赵根生的心情是多么的气愤。当然,作为一名受教育多年的成年人,事后赵根生也表示歉意。2、赵根生也没有将有关内容进行散播,没有造成汪明娜名誉评价的降低。名誉权应该是他人对其评价而来,而这两条短信,仅仅存在于赵根生与汪明娜之间,赵根生从来没有将之广而告之,何来造成他人对汪明娜名誉评价降低之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实在难于理解。被上诉人汪明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根生停止对汪明娜的欺骗、侮辱、骚扰、咒骂等一切违法的行径以及消除此行径产生的恶劣后果,并公开登报(人民日报,中国法制报等)和当面向汪明娜赔礼道歉;2、赵根生因长期对汪明娜实施欺骗、侮辱、骚扰、咒骂等行径,侵害了汪明娜的人格权,须赔偿汪明娜身体伤害费5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3、赵根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明娜原在长江科学院工作。2006年,赵根生至长江科学院实习,两人在同一办公室。2010年,汪明娜退休。2012年12月,赵根生与汪明娜的侄女汪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赵根生与汪某出国留学。留学期间,两人生育一子。2014年9月,汪某回国。此后,赵根生开始给汪明娜打电话、发短信发泄不满。2015年5月17日,手机号码“135××××6275”的用户向汪明娜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没儿没女的人呢,这辈子干了多少缺德的事情啊。收手吧,积点德,省的老了连人都见不到一个”;同年6月25日,手机号码“135××××6275”的用户向汪明娜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没儿没女的绝户头,老是想着伤害别人,真是断子绝孙的命。拿到法院去当证据吧。”因不断收到类似短信,汪明娜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4日、2016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明娜为此还多次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医院、武汉市精神病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和治疗。一审法院还查明,手机号码“135××××6275”的用户名称为“赵根生”。汪明娜无子女。汪明娜自认2016年8月27日后,赵根生未再发送短信。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根生系手机号码“135××××6275”的使用人,其采取用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向汪明娜发送带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手机短信,侵犯了汪明娜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明娜自认2016年8月27日后赵根生未再发送短信。因此,汪明娜要求赵根生“停止对汪明娜的欺骗、侮辱、骚扰、咒骂”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汪明娜要求赵根生“消除后果,并公开登报(人民日报、中国法制报等)和当面赔礼道歉”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赵根生系使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赵根生对外予以传播。根据法律规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赵根生应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汪明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汪明娜要求赵根生在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根生向汪明娜发送带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手机短信,造成了汪明娜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酌定赵根生向汪明娜赔偿2,000元。赵根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根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汪明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赵根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明娜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汪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20元,由汪明娜负担200元,赵根生负担220元。因汪明娜已将案件诉讼费预交,故赵根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案件诉讼费220元一并付给汪明娜。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根生提交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子有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本案中,赵根生与汪明娜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当秉承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美德,尽力化解矛盾,和睦相处。从赵根生向汪明娜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明显为侮辱他人的意思表示;不论双方矛盾如何,都不能作为赵根生发送短信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理由。虽然赵根生上诉主张其发送的短信没有散播,但本案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赵根生所发送短信不仅针对个人,还累及家庭;双方家庭亦因此产生多起诉讼,对双方家庭都造成了不可消弥的不良影响,损害了汪明娜的名誉,并非如赵根生所述没有散播即没有名誉损害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赵根生以短信的方式侮辱汪明娜,主观过错明显,损害了汪明娜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根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根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