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凌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凌挺,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12号原告:陈建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凌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勇,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明诉被告凌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被告凌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俞则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勇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被告凌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第三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在转账摘要中备注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的7日内还清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某义务。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凌挺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被告并未就借款50万元达成合意。该款项涉及第三人刘勇。第三人刘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认识。2014年7月,第三人刘勇因为公司增资需要资金做流水,与原告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合意,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从银行流水中有反映。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做资金流转用途。第三人刘勇已与原告结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为原告截取了其中的一笔款项主张,属于恶意占有,原告有虚假诉讼的目的。第三人刘勇辩称,第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三次,借款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将借款还清,包括原告诉请中的50万元,因此本案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具体情况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分两次转账95万、5万至被告账户,被告则如数转帐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将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00元,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收到后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于次日转账归还50万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则通过网银转账给第三人。至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共欠原告100万。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转账原告100万元及4,000元利息,借款实际已经还清。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则转账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当天归还原告100万元,因为没有实际使用故无利息。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建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凌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记录等证据,被告凌挺提供的被告尾号4172农业银行流水单、农行补发入账证明一份、原告所有的尾号为2518农业银行流水单一份、转账凭证4份,农行补发入账凭证一份、第三人刘勇所有的尾号7114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回函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由此相识。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建明自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原告账户”)向被告凌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被告账户”)转账95万元,后被告凌挺于当日将95万元转账至第三人刘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第三人账户”)。2014年7月24日,自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该笔转账原告所注明的摘要为借款,同日自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至第三人账户。同日,自第三人账户转账1,002,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25日,自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自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2014年7月26日,自第三人账户转账501,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28日,自原告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该笔转账原告所注明的摘要为借款。同日,自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2014年7月30日,自第三人账户转账1,004,0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31日,自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该笔转账原告所注明的摘要为借款。同日,自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自第三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于2014年7月28日所出借的借款50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回复律师函称原告来函所涉的50万元借款为第三人刘勇为其公司增资而向原告所借,已还清并支付了利息,另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777,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借款合同的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均会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出具借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数额较大却并无任何书面文件,不符常理。本案所涉的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款项,虽摘要注明为借款,但此为原告单方面标注,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借贷合意。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7月24日自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7月31日自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这两笔转账注明的摘要亦为借款,但原告却并未在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提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次,虽然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款项,但从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转账情况来看,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包括本案所涉的50万元,被告在收款之后当日即转账给第三人,次日或数日之后第三人则将相应的款项如数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加上一定的款项。原告对此称第三人转账给其的款项为第三人代案外人还某,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上述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已由第三人归还原告,符合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第三人刘勇因增资所需借款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计4,468.5元,由原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