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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与邢厚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邢厚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763号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鹏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厚福。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厚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厚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邢厚福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邢厚福给付原告车辆租金22,500元(自2016年8月至12月,共计5个月,每月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邢厚福给付原告违约金21,600元(自2016年8月之后24个月租金合计108,000元的20%);4、请求判令被告邢厚福消除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款;5、判决被告邢厚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厚福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邢厚福承租原告所有的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每月租金4,5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8月起,被告邢厚福开始欠交车辆租金直至2016年12月原告收回出租车辆,共计欠交租金22,500元,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24次违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厚福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邢厚福(乙方)签订了《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汽车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租赁期内该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交纳完全部租金并不欠任何费用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首付款为25,000元,租金每月4,5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将租金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或到店支付。关于出租方的违约责任,出租方未能履行向承租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服务等义务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2、提前解除合同归还车辆时,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经交纳的首付款及租金款不予以退还。《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约定:(一)甲方拥有该车的经营权、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和收取营运费及其他杂费、服务费的权利。(二)甲方负责协调运管部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约定:严格遵守国际、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管理规定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到按时交费、车容车貌整洁、证照齐全、标识清晰、服务规范、设备完好、行车安全。车辆在行驶中因违章、违规所受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邢厚福使用,被告邢厚福交纳了25,000元首付款。2016年8月起,被告邢厚福开始欠交车辆租金,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邢厚福将案涉车辆归还原告,至此,被告邢厚福共计欠交5个月租金22,500元,另被告邢厚福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24次违章记录及罚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以租代售合同》、《补充协议》、车辆处置登记表、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厚福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邢厚福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车辆,表明被告邢厚福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车辆予以接收,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至此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邢厚福未交纳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邢厚福给付拖欠租金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厚福逾期交纳租金,且提前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首付款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邢厚福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导致其损失,而被告邢厚福提前解除合同归还车辆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仅是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案涉车辆再次出租的而导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这一定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为13,500元。关于被告邢厚福交纳的首付款,虽然双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约定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归还车辆时,其交纳的首付款不予以退还,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首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同时被告邢厚福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已经部分予以支持,因此若判决原告不予返还被告邢厚福首付款,则明显加重被告邢厚福的负担,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原告收取的该笔首付款应予退回被告邢厚福,或者用于抵顶被告邢厚福所欠原告的租金或者违约金。被告邢厚福拖欠原告租金22,500元,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3,500元,被告邢厚福交纳的首付款25,000元从其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中扣减后,被告邢厚福还应给付原告所欠款项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厚福消除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邢厚福应负有交通违章及罚款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该损失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邢厚福消除违章记录并承担罚款,原告该项请求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其请求属于要求对方接受行政处罚范畴,因交通违章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人员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方法,处罚对象是针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人员,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双方租赁合同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邢厚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罚,消除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否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此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邢厚福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厚福签订的《汽车以租代售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二、被告邢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东灏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10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77元,由被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司 萍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修建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