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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华,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言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林华以去井冈山市龙市镇看刘某摆摊做生意为名,乘坐刘某的面包车(车牌:赣D×××××)从永新县城出发,于当日18时许到达井冈山市龙市镇。因当时下起了小雨,龙市镇广场上人流量小,不适合做生意,两人在广场上转了一圈后准备返回永新县城,在回去的路上,被告人刘林华发现龙市镇沿江路旁停放着一辆现代名图小轿车(车牌:赣D×××××),遂要求刘某停车在前面等候,被告人刘林华下车后,往相反方向步行约三四百米至该车旁,发现车内有挎包,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把该车驾驶室位置的玻璃打破,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7600元整,后乘坐刘某的面包车离开现场。当车辆行驶至井冈山市新城镇曲石村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刘林华发现路旁停放一辆宝马牌越野车(车牌:浙F×××××),便再次要求刘某停车,停车后,被告人刘林华往相反方向步行约一百米至该车辆旁发现车内有手提包,随即用弹弓把车辆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破,此时被告人刘林华发现不远处有人(周某),便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林华系累犯。被告人刘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林华电话联系到刘某,说想看一下摆摊的生意怎么做,要求刘某去井冈山市龙市镇摆摊时让自己搭便车一同前往,刘某答应。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林华找到刘某,搭乘刘某驾驶的赣D×××××号面包车,从永新县出发,18时左右来到井冈山市龙市镇广场,因为当天人流量少,二人在广场转了一圈后决定回永新县。返程路过龙市镇沿江路时,被告人刘林华见路边左侧有一排汽车,生起盗窃的念头,要求刘某驾车在前面等自己,自己现在需要下车一下。刘某将车停在三岔路口,被告人刘林华往回走到被害人林某车牌号为赣D×××××的现代名图小轿车停放处,看见车内副驾驶座位有一个男士挎包,被告人刘林华掏出早已准备好的弹弓,从地上捡一个小石头将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破,将上半身伸进车子,拿起副驾驶位置上的挎包,发现包内没有东西,就打开驾驶室旁边的储物盒,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盗走,随后步行至刘某停车处上车,刘某继续开车返回永新县。行驶至井冈山市新城镇曲石村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刘林华见到路边停放两辆车,再次产生盗窃的念头,称自己要上厕所,叫刘某停车。停车之后,被告人刘林华步行返回至被害人黄某车牌号为浙F×××××的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处,捡一个小石头,掏出弹弓,朝副驾驶位置的玻璃射去,玻璃被击打后没有马上掉下来,因为此时周围有人走过来,被告人刘林华见状掉头跑走,并随手将弹弓丢在路边。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林华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林华赔偿了被害人林某、黄某的经济损失,退赃人民币7600元,退赔人民币2400元。2017年5月2日,被害人林某、黄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刘林华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井冈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书,东看释字(2008)9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2012)河狱释字第1287号释放证明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2016)乐狱放字第377号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林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华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勇审 判 员  肖新华人民陪审员  XX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