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国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友,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侦查员彭岚钦、被告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国友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益峰公司2号门门岗处与保安程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陈国友将程某踢倒在地,致程某受伤。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系外伤致右侧第5、第6肋骨前支骨折、左手拇指接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0日,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陈国友到案,陈国友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国友已赔偿程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罗绍强的证言、被告人陈国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陈国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陈国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陈国友自愿认罪认罚,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综合陈国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