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富进锋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进锋,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173号原告富进锋,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飞,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富进锋与被告王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进锋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飞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富进锋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约定为2016年1月20日还柒万伍仟元正,2016年1月25日还柒万伍仟元正。如未能在约定时还清此款项,按总金额每天百分之贰支付违约金,并且债权人有权向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约定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二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富进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