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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九英与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英,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992号原告:陈九英,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孝,职务:董事长。原告陈九英与被告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惠顺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惠顺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任捡砖工),2017年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伤难以认定,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惠顺昌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被告三线车间主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由爱人代领,证明原件已交被告;3、原告工作证;4、原告工作证及报名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工作证交押金20元,交报名费50元;5、原告上班签到表影印件;6、原告工友成军英及鲍青利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三线烧成工段窑炉入口作捡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7年6月8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处上班,在三线烧成工段窑炉入口作捡砖工。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九英与被告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福惠顺昌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