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能伟、覃英兰等与陈桂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伟,覃英兰,陈桂青,陈某,赵某,覃元猛,覃振刚,韦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黄能伟,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覃英兰,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青(曾用名陈立波),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陈桂青父亲),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陈桂青母亲),女,1979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陈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赵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元猛,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覃振刚,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志雄,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驰,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广西崇左市沿山路江南第四小学往宁明方向100米处。代表人:杜宁春,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能伟、覃英兰与被告陈桂青、陈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赵某、覃元猛、覃振刚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22日龙州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陈桂青进行刑事侦查立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4日恢复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能伟、覃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告陈桂青、陈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飞,被告覃元猛、覃振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韦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伟、覃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二、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049.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0时27分许,被告陈桂青酒后无证驾驶桂F×××××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儿子黄智龙,沿龙州镇白沙街自西南向东北由龙江街方向往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龙州镇××中后门门前路段,适有被告韦志雄驾驶桂F×××××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对向靠右行驶,双方车辆相会时,被告陈桂青驾驶摩托车逆向占道行驶,其车辆右侧面与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右前侧发生对向刮擦碰撞,导致被告陈桂青以及黄智龙受伤,黄智龙经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志雄以及原告儿子黄智龙无事故责任。黄智龙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2769.41元。农丽梅作为桂F×××××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将摩托车交给被告陈桂青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韦志雄无事故责任,但其驾驶桂F×××××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049.49元,其中医疗费227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69.4元、误工费669.4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03.28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741.7元、误工费741.7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82.64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90.04元,其自愿放弃对农丽梅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陈桂青、陈某、赵某辩称,一、当晚是黄智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陈桂青没有驾驶摩托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三、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是黄智龙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己死亡,被告陈桂青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覃元猛、覃振刚辩称,一、被告覃元猛已经尽到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其摩托车钥匙被他人从口袋拿走的,被告覃元猛并不同意把其摩托车交给被告陈桂青和黄智龙驾驶,被告覃元猛父母亲已经外出打工,应该由被告覃元猛保管使用该摩托车,摩托车是其母亲身份证去办理入户,该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覃元猛,覃振刚不是摩托车管理人,本案被告覃元猛和覃振刚不是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黄智龙和陈桂青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都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110000元。被告韦志雄辩称,一、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韦志雄无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韦志雄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在其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被告陈桂青、陈某、赵某对原告提供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不是被告陈桂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是黄智龙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记载:被告陈桂青右脸部、右手及右腿等部位均受伤,以及龙州交警大队出具被告陈桂青右脸部、右手等部位受伤图片与被告韦志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右侧面碰撞损坏情况分析,足以认定被告陈桂青是驾驶桂F×××××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可能性较大,而受害人黄智龙主要是后头部受伤部位,其后头部受伤部位明显不符合与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正面直接发生碰撞受伤的特征,被告陈桂青主张受害人黄智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被告陈桂青、陈某、赵某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覃元猛驾驶桂F×××××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桂青和黄智龙从龙州镇兴龙街“军都宾馆”前往白沙街“柠檬工坊”饮酒喝茶,当晚23时许,由被告陈桂青驾驶该摩托车搭载覃元猛和黄智龙返回“军都宾馆”休息。过后,被告陈桂青酒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ml)驾驶桂F×××××号“新大洲”牌摩托车搭载黄智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5mg/ml),沿龙州龙州镇白沙街自西南向东北由龙江街方向往龙州客运站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一中后门路段时,适有被告韦志雄驾驶桂F×××××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对向靠右行驶,双方车辆相会时,被告陈桂青驾驶摩托车逆向占道行驶,与被告韦志雄驾驶摩托车右前侧发生对向刮擦碰撞,导致被告陈桂青以及黄智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智龙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2769.41元,诊断: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额、颞部及右腰部软组织挫裂伤等。被告陈桂青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出院诊断:左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肺挫伤、上颌、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跟骨骨折、右足第5石骨骨折等。2014年12月30日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智龙以及被告韦志雄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桂青不服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议,2015年4月2日经过崇左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黄能伟、覃英兰是黄智龙父母亲,被告覃振刚、农丽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覃元猛是被告覃振刚、农丽梅的儿子,农丽梅是桂F×××××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而被告覃振刚是桂F×××××号“新大洲”牌摩托车实际管理人。被告韦志雄驾驶桂F×××××号“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桂F×××××号“新大洲”牌摩托车驾驶人;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受害人黄智龙是否有过错,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如何确定桂F×××××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问题。龙州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451423620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青是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桂青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议,经过崇左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予以认定龙州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451423620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证明力,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青驾驶该摩托车,被告陈桂青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桂青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黄智龙发生交通事故。二、关于原告黄能伟、覃英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智龙与被告陈桂青同桌饮酒,明知被告陈桂青酒后驾驶摩托车会存在危险,仍然搭乘被告陈桂青驾驶摩托车,其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黄智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桂青负责赔偿。三、关于受害人黄智龙是否有过错,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据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本案各被告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韦志雄驾驶桂F×××××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其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韦志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青已经年满16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黄智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受害人黄智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陈桂青同桌一起喝酒情况下仍然搭乘被告陈桂青酒后驾驶摩托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重大过失,应对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20%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覃元猛母亲农丽梅不会驾驶摩托车,而被告覃振刚是家庭户主,借用其妻子名义办理摩托车入户登记符合生活常理,况且被告覃元猛第一次庭审也自认其父亲覃振刚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覃振刚是桂F×××××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管理人,其明知其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放任被告覃元猛支配和使用该摩托车,被告覃振刚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受害人黄智龙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覃元猛与被告陈桂青同桌一起喝酒,其明知被告陈桂青已经喝酒的情况下,放任他人驾驶其摩托车外出没有制止,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对受害人黄智龙死亡存在过错,据此,被告覃振刚、覃元猛各自对受害人黄智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5%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7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未超出上述规定,其误工费741.7元、护理费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22769.41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90.04元,合计200866.8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保险崇左支公司支付12000元后,不足部分188866.85元(200866.85-12000=188866.85),由被告覃振刚、覃元猛对受害人黄智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赔偿责任即9443.34元(188866.85元×5%),被告陈桂青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2206.8元(188866.85×70%),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桂青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父母作为被告陈桂青的监护人应对被告陈桂青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民事责任由受害人黄智龙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能伟、覃英兰因黄智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二项合计12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20×××85);二、被告陈某、赵某共同赔偿原告黄能伟、覃英兰经济损失13220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206.8元;三、被告覃元猛赔偿原告黄能伟、覃英兰经济损失9443.34元;四、被告覃振刚赔偿原告黄能伟、覃英兰经济损失9443.34元;五、驳回原告黄能伟、覃英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覃振刚、覃元猛各自负担225元,被告陈某、赵某共同负担4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农现学人民陪审员  赵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