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277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王绥洲,陕西省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43号。法定代表人马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3层。负责人关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88.32元、误工费1688.32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1715元,以上共计11210.53元;2.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2时40分许,张明利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从彬县新民镇街道驶往小章街道途中,行至彬县X305线20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小章卧龙村路口驶上公路时相碰,致原告、王战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交强险限额内需给另一伤者王战营预留份额;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2时40分许,张明利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从彬县新民镇街道驶往小章街道途中,行至事故处,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战营从小章卧龙村路口驶上公路时相碰,致原告、王战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018.89元。彬本次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战营无责任。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在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客运公司交纳的押金2000元,在彬县县医院领取被告客运公司交纳押金500元,被告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686.50元。原告两轮摩托车车损失400元,被告客运公司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失3000元。张明利系被告客运公司雇用的适格驾驶员,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审理中,被告对其车辆损失费用要求原告赔偿9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定损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及其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鲁某及乘员王战营均受伤,根据该二人受伤情况及原告所负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赔偿王战营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查明的5018.8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1人护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按1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两轮摩托车定损4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及原被告意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客运公司垫付原告费用,按查明的3186.5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医疗费50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498.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8.89元;二、原告鲁某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三项共计3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鲁某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鲁某返还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3186.50元;五、原告鲁某赔偿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900元;六、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彬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妮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