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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孝与陈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陈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516号原告马孝,男,回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被告陈亮,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和政县。原告马孝诉被告陈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租赁同村村民3.5亩耕地种植了松树苗,至今已生长三年多时间。2017年4月18日,原告听闻有人在地里拔松树苗,赶紧前往地里查看,发现自己种植三年多的松树苗让被告拔了将近一半。原告质问为何拔我的松树苗时,被告回答”拔错了”。原告及时向和政县吊滩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工作人员估算,至少有7000颗松树苗被拔,给原告造成近140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财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7年4月18日,我雇佣的四个民工在原告的松树地附近干活,对方的树苗不知是被谁拔掉的,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我雇佣的民工拔掉了原告的松树苗。2017年4月22日,吊滩派出所叫我去询问时,我的回答是树苗不是我雇佣的民工拔的,故原告的一切损失与我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吊滩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从电话中得知自己种植的松树苗被人拔掉堆在地里,遂向吊滩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4日,吊滩派出所给原告出具《(和政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财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雇佣的民工拔树苗一事,原告虽向吊滩派出所报案,但吊滩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系被告雇佣的民工所为,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录审 判 员  马庆贵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兰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