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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涛、刘兴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兴利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8519。被告人刘兴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4199310253839。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兴利、刘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被告人刘兴利、刘涛提出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01刑终40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利、刘涛及辩护人侯俊能、陆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贵州属自然环境缺碘地区,在全省内销售的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碘标准的加碘食盐。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父子二人多次从黄某1(已判刑)处购买“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共计12.5吨、被告人刘兴利、刘涛以1500元至1600元每吨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李某、吴某、蒋某共计7吨。被告人刘兴利、刘涛将剩余的5.5吨放置于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华丰批发市场门面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刘兴利、刘涛所销售食品加工盐均为无碘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的供述;证人证言;食用非碘盐对人体的说明;鉴别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利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购买盐时黄某1没有说是工业盐,只是说没有加碘。被告人刘兴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销售该12.5吨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时明知是工业盐翻包进行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食用该12.5吨不含碘的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2、无碘盐不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应该为绝对禁止,并列入国家产品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淘汰目录,无碘盐不在其中;3、被告人刘兴利销售的盐是不加碘的盐,但是不存在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无碘盐并不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无碘盐不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涛辩称其销售的盐是符合标准的,不是犯罪;在黄某1处购买盐巴时,只知道没有加碘,不知道盐是工业盐,其也没有冒充加碘盐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补充的工业盐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销售了工业盐;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以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被告人刘涛没有以工业盐充当食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3、刘涛对外销售的是精制盐,不存在充当加碘盐的事实,被告人没有从盐业公司进精制盐,违背盐类限制经营的相关规定,但仅违法,不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判决刘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黄某1(已判刑)用工业盐翻包成食用盐后出售。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父子二人多次从黄某1处购买“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共计12.5吨,黄某1在进行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人刘兴利、刘涛该批盐系没有加碘,二被告人明知该情况,仍以1500元/吨的价格分别将该批盐销售给李某3吨、吴某2吨,以16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蒋某2吨;并将剩余的5.5吨放置于贵阳市花溪区华丰批发市场门面内销售完毕。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从吴某尚未销售的200公斤盐中取样,并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批盐中碘含量为零,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证明贵州省属于自然环境缺碘地区,在全省内销售的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碘标准(GB26878-2011);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被告人黄某1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租用的加工厂房内查获生产包装好的假冒“碧源牌海藻碘盐”134件(每件70袋,每袋350克)及工业盐36袋(每袋50千克)。涉案查获的“海藻碘盐”中均未检出碘含量;涉及的“industrialsalt”相关检验项目按日晒工业盐优级标准检测,均为合格。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三)项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传唤,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贵盐质字第16-04-15号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处查扣的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碘含量为零。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调整我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函,证实从2012年3月15日起贵州省食盐加碘水平为30mg/kg,允许碘盐含量的波动范围在21-39mg/kg之间。5、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食用非碘盐对人体危害的说明,证实贵州省属于自然环境缺碘地区,规定在全省内销售的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碘标准(GB26878-2011)的加碘食盐;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以非碘盐充当加碘食盐销售属违反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为。6、吴某对刘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对刘兴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蒋某对刘兴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李某、蒋某分别向刘兴利、刘涛购买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的事实。7、查获假盐照片,证实吴某在被告人刘涛处购买的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被公安机关查扣。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我在黄某1那里买了七吨半食用盐,分五次进的,都是自流井牌食用盐,黄某1在第一次找我的时候就给我说过这个盐是翻包的,没有加碘。2015年5月下旬左右,我打电话联系黄某1要两吨食用盐,黄某1就给我拉了两吨(80包)食用盐到华丰龙王村路口,我去接收的;2015年6月份左右我打电话问黄某1有货没有,黄某1叫我到燕楼去,我就和我父亲刘兴利开车到花溪区燕楼的一个村庄仓库找黄某1拉了一吨(40包)食用盐回来;2015年7月份我一个人开车到花溪区燕楼的仓库找黄某1拉了两吨(80包)食用盐回来;2015年7月中旬,我一个人开车到花溪区燕楼的仓库找黄某1拉了一吨半(60包)食用盐回来;2015年7月下旬,我又联系黄某1要食用盐,我一个人开车到燕楼的仓库找黄某2兰拉了一吨(40包)食用盐回来。我一共卖给三个人,第一个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我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两吨半假盐,我找车给他拉到高坡街上他的仓库里;第二名男子30多岁的男子,我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两吨假盐,我找车给他拉到贵阳市三桥贵遵路他的仓库里;第三名男子我也是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吨半假盐,是我拉到贵阳市华丰批发市场乾通公司货场和经开区路口给他的;剩下的一吨半在门面上散卖出去的。2、被告人刘兴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我在华丰批发市场门面内卖东西,黄某1就问我要不要食盐,我就问50斤包装的多少钱一包,黄某1说30元一包,我心里知道这是假盐,我就叫黄某1留个电话,要的时候联系他。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黄某1要一吨食盐,然后我们在花溪区桐木岭石头寨机械厂路口见面了,黄某1带我到燕楼一农户家装了一吨,我当场拿了1200元给黄某1;2015年6月份左右,我和刘涛开车到花溪区燕楼一个村庄的仓库里拉了一吨(40包)食盐回来;2015年7月份左右,我又去花溪区燕楼的仓库拉了两吨(80包)食盐回来;2015年7月中旬左右,我开车到花溪区燕楼的仓库拉了两吨(80包)食盐回来,我一共买了六吨(240包),分四次进的。虽然黄某1一开始没有给我说这是假盐,但是我长期从事这个行业,我知道盐是盐业公司专卖的,而且他的价格也比较低,我就知道是假盐,我第二次在黄某1那里买的时候,他给我说这个盐是假的,是没有加碘的食盐。我一共卖给两个人,2015年4月份的时候,一名男子到我门面上和我联系要一吨食盐,我们谈的价格是1500元一吨,接着我就在黄某1那里第一次买了一吨假盐,第二天我开车拉到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他的仓库里;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了一吨给贵阳市南明区飞机坝的蒋某;2015年7月底的时候,蒋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一吨,我又开车拉来一吨到他贵阳市南明区飞机坝门面里,他拿了1600元给我;剩下的食盐我放在门面上卖的。2015年7月的时候,三桥批发市场的男子打电话要两吨盐,我叫刘涛送的,刘涛自己去黄某1那里进的货送过去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华丰批发市场仓库旁边的公路上遇到批发食盐的年轻男子,他就问我要不要他家的食用盐,我就问他是不是做酱油的食盐,他说是做酱油的食品加工盐,于是我就买了两吨50斤包装的食用盐,那个男子当天就给我把食用盐拉到高坡乡甲定村的门面了。因为50斤包装的食用盐卖不出去,我就拆散用塑料袋装成一斤、两斤或者三斤的包装卖给前来赶集的村民,我不清楚这些不是真的食用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刘兴利处购买了两次自流井牌盐巴,一共三吨。第一次是刘兴利自己开车送了一吨自流井牌盐巴到我的仓库,由我自己收货;第二次我打电话叫刘兴利送盐巴,刘兴利叫刘涛送了两吨盐巴到我的仓库,我叫一个搬运工收货。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刘兴利处购买了两次自流井牌食品加工盐,一共两吨。两次都是刘兴利开车送到贵阳市南明区飞机坝农贸市场的门面上的,每次一吨,由我自己收的货。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7月起利用工业盐翻包成食用盐进行销售,我陆续向刘兴利、刘涛贩卖了十七吨左右的自流井牌食用盐,每袋是50斤包装的,并告诉刘兴利、刘涛卖给他们的盐没有加碘,但是没有告诉他们是用工业盐翻包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贵盐质字第2017-06-01号检测报告,其内容虽载明检测样本符合工业盐国家标准,但该报告未附有取样过程、鉴定人员资质等材料,且该次检测时间系在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食品加工盐一年二个月之后,且取样地点位于贵盐集团仓库,与扣押记录所记载的扣押物品存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显矛盾,但公诉机关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贵州省物价局《关于绿色食品精制盐和多品种食盐价格的通知》,证实在贵州省内有精制盐、低钠盐、腌制食用盐、竹盐等多种食盐销售。本院认为,食盐作为食品,应当符合国家对食盐的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刘兴利、刘涛销售的食品加工盐根据《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的定义,亦属于食盐范畴,同时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的食盐必须进行加碘,未加碘食盐严禁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而《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亦明确贵州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加碘食盐,上述规定均旨在防控碘缺乏病的流行。被告人刘兴利、刘涛在从黄某1处购进该批食品加工盐时已经明知系未加碘盐,仍在贵州省范围内进行销售,数量达12.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涛关于其销售的食盐符合安全标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兴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兴利、刘涛明知从黄某1处购进的食品加工盐系工业盐翻包,但能够证实其明知该批食品加工盐系非加碘盐,二人在贵州省范围内销售的行为仍构成犯罪,故对刘兴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现以被告人刘兴利、刘涛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加工盐未加碘而销售构成犯罪,并非指控二人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故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本院仍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该批食品加工盐是否为工业盐,以及二被告人是否明知系工业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贵州省物价局《关于绿色食品精制盐和多品种食盐价格的通知》,仅能够证实贵州省内有多种食盐销售,但不能证实该通知上所列食盐中允许非碘盐销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刘兴利、刘涛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刘兴利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刘兴利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