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亚君与田兴波、张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君,田兴波,张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53号原告郭亚君,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陶利民,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原告夫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兴波,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张育超,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郭亚君诉被告田兴波、张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兴波、张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君诉称,被告田兴波以开发工程项目为由,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8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张育超签字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认可的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亚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资协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给被告田兴波打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田兴波在领取工程款后因急需资金仅向原告给付200000元并出具800000元借条并由被告张育超担保的事实。被告田兴波、张育超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田兴波签订的《出资协议》及原告向被告田兴波转账500000元的转账凭证。《出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田兴波转账5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田兴波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和《借条》,被告张育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两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兴波因承包来凤“利达集团还建房”工程,与原告达成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兴波出资500000元,被告田兴波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利达集团验收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给原告返还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2017年8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田兴波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500000元。被告田兴波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兴波连本带红应向原告支付1070000元,因原告未参与工程管理,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田兴波连本带红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又因被告田兴波有其他工程需要资金,田兴波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余800000元被告田兴波未支付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亚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田兴波身份证:担保人:张育超连带责任身份证号:422802198401152016.3.13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被告田兴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张育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2017年4月17日,原告郭亚君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张育超名下的价值约70000元的鄂D××××ד众泰”牌T600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鄂2802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育超所有的鄂D××××ד众泰”牌T600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兴波与原告签订出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田兴波转账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田兴波连本代红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但仅支付了200000元,其余应支付的800000元,被告田兴波请求原告出借给他使用,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田兴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兴波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予以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2分的月息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认定为原告实际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约定还款期的次日起支持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育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对田兴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其明确在借条上书写“连带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张育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向借款人田兴波和担保人张育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育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兴波、张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亚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育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田兴波、张育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