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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7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志诚与沈革文、黄晓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诚,沈革文,黄晓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7380号申请执行人:杨志诚,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大飞,系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革文,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黄晓嘉,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杨志诚与沈革文、黄晓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沈革文、黄晓嘉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志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对于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于协议签署日三天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88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后,双方确认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执行人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于每季度末(分别为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最后一期若不足20000元,据实支付;本金偿付后,被执行人应在一年内一次性还清清偿本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月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期间,上述案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上述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6819号案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韶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