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温中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温中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5、227、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1013339K。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员工。被告:温中木,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温中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中木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中木偿付2016年8月18日前的信用卡欠款78207.51元,支付利息4805.59元、费用27634.10元、滞纳金5532.36元;2、要求被告温中木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8207.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支付复利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被告温中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种为金卡。经原告核准,给被告温中木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从2015年2月起持续逾期。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温中木累计欠款78207.51元、利息4805.59元、费用27634.10元、滞纳金5532.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温中木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温中木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同意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邮储银行在审核相关资料后给被告温中木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刷卡消费,没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8日,温中木的该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78207.51元、利息4805.59元、费用27634.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偿还欠款、给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除应支付2016年8月18日前的欠款、利息、费用外,还应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8207.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前的滞纳金5532.36元及2016年8月19日后的复利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中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信用卡(卡号)欠款78207.51元、利息4805.59元、费用27634.1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8207.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