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锡发、陈勇平与陈德华、吴长清、吴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发,陈勇平,陈德华,吴长清,吴剑,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50号原告:陈锡发,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勇平,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锡发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曾用名陈新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长清,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武冈市人。被告:吴剑,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武冈市人。系吴长清之子。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富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生,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顾问。原告陈锡发、陈勇平与被告陈德华、吴长清、吴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湘0528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陈锡发、陈勇平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湘05民终1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被告吴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吴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买挖机款177990元及挖机被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退还挖机现实际所值价格减去被告吴长清所欠第三人挖机款后的剩余款项。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挖机鉴定的费用2600元和来回的住宿、路费等费用共计5600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吴长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购买挖机一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后由于被告吴长清、吴剑欠李方艳28万元债款,由被告陈德华担保,三被告将挖机质押给李方艳。2013年,原告经被告陈德华介绍认识李方艳,同年10月7日,原告以2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吴长清、吴剑质押给李方艳的玉柴牌YC135-8挖机。并约定被告外界债务及挖机所欠款均由被告偿还,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当晚凌晨将该挖机拖走,经原告多次协商,第三人不予退还挖机。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华辩称,第三人把挖机拖走,应由第三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德华不承担责任。被告吴长清辩称,被告吴长清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欠钱也是欠第三人的钱。被告吴剑辩称,既然原告知道挖机是被告家的,为什么卖挖机的时候不要被告吴长清、吴剑签字,李方艳的欠款,两被告也没有签字,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接受。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买挖机款177990元,由法院认定。2、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原告退还挖机现实际所值价格减去被告吴长清所欠第三人挖机款后的剩余款项,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既没有法律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这一权利。3、鉴定费及鉴定所开支的差旅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德华、吴长清、吴剑承认陈锡发、陈勇平主张的“2010年11月11日以556800元价款,首付20%,即112800元,其余货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向第三人购买玉柴牌YC135-8挖机一台,且买卖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10月7日,原告以282800元价款购买了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出卖的玉柴牌YC135-8挖机一台,并约定出卖方外界债务及该挖机所欠款均由出卖方偿还,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厂方拖走、由卖方赔偿买方损失”,“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当晚凌晨将挖机拖走,经原告多次协商,第三人不予退还”,“在第三人拖走挖机前,被告仍然拖欠第三人部分货款未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拖走的挖机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挖机维修后的市场价值为17799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买方以556800元的价款首付20%,余款在二年内以按揭方式分期付清给第三人及第三人拖走挖机的事实,第三人亦予承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1)、被告吴长清、吴剑对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在庭审中提交的吴长清、吴剑向案外人李方艳借款25万元,陈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在庭审质证中提出,我们不认识李方艳;我们没有向李方艳借钱;我们从来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是陈德华借的。对该质证意见吴长清、吴剑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支持;也未就借款合同中吴长清、吴剑的签字及吴剑在姓名上加盖的手摸申请司法鉴定;虽然被告陈德华在法庭发问时称,李方艳的钱是他借的,借款合同上吴长清的名字是当时开挖机的吴剑写的;因为买挖机时是吴长清的名字,如果借款合同不写吴长清的名字,李方艳不借钱给他,对此陈述,陈德华亦未提交出借人李方艳的证言予以佐证,况且被告吴剑在庭审中称,在陈德华向李方艳借款时,他不在场,这与陈德华陈述的吴长清在借条上写的名字系吴剑代签的事实自相矛盾,故陈德华的陈述不能作为支持吴长清、吴剑质证意见的证据,被告吴长清、吴剑上述质证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吴长清、吴剑向李方艳借款的“借款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吴长清、吴剑对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在庭审中提交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虽然吴长清、吴剑在原审质证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在重审庭审中被告吴剑提出,出卖挖机时,吴长清并未在场,他从来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对这个合同我们不予承认,被告陈德华在原审陈述,卖挖机时,吴长清不在场,吴长清的名字是他写的;原告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在其向被告买挖机时,吴长清不在场,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卖方“吴长清”系本人签字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卖方“吴长清”系本人签字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吴长清、吴剑对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人李方艳的证言,被告吴长清、吴剑在庭审中提出,我们不认识李方艳,我们没有欠他的钱,被告陈德华称,李方艳的钱是他借的,但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况且三被告又存在亲戚关系,故被告吴长清、吴剑、陈德华的质证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李方艳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对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玉柴牌YC135-8挖掘机到底是谁向第三人购买,争议较大。原告方诉称系被告吴长清向第三人购买,并提交吴长清与第三人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吴长清辩称,他是代陈德华按揭购买的,因为陈德华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只签合同,同时辩称,他并没有欠原告的钱,欠钱也是欠公司的钱。被告陈德华辩称,本案与吴长清没有关系,挖机是吴长清代他买的,买挖机后吴长清也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虽然两被告陈述一致。但吴长清、陈德华并未针对上述辩驳观点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述称,YC135-8挖机系被告吴长清购买,这有我们公司与吴长清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协议书》《扶助性借款协议书》、“交款增值税发票、交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况且吴长清妻子还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名,盖了手摸,综上,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机的买方主体是被告吴长清,而不是陈德华,(2)原、被告对2013年10月7日将购买第三人的挖机卖给原告的卖方到底是谁,分歧较大。原告诉称玉柴牌YC135-8挖机系被告吴长清卖给原告的,并提供买卖双方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加以证明。被告陈德华辩称玉柴牌YC135-8挖机是他卖给原告的,买卖合同上吴长清的签名是他写的。卖挖机时,被告吴长清根本没有在场,对此被告吴长清,证人李方艳,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均承认卖挖机时,吴长清不在现场的事实。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观点,自认的事实及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挖机是陈德华受吴长清的书面或口头委托出卖给原告的举证情况,只能认定该挖机卖给原告的卖方是陈德华并非吴长清。(3)原、被告对证人李方艳25万元的债款到底是谁所借,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称25万元借款系被告吴长清、吴剑向李方艳所借,被告陈德华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提交了被告吴长清、吴剑与李方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李方艳的证言予以支持。被告吴长清、吴剑辩称,所借李方艳的25万元借款系被告陈德华所借,陈德华在答辩和庭审中均承认是他所借,但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看,合同台头借款方是“吴长青、吴剑”,保证人是陈德华,且吴剑还加盖了手模,合同落款借款方签名是“吴长青”,保证人签名是陈德华。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吴长清、吴剑均称《借款合同》上他的名字并非他们自己所签,被告陈德华称借款人吴长清、吴剑的签名均系他一个人代签,但三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对吴长清、吴剑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应认定所借债权人李方艳的25万元借款系被告吴长清、吴剑所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长清系被告陈德华妹夫,被告吴剑系被告吴长清之子。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吴长清经协商与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长清以556800元的价款向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玉柴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采取在被告吴长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吴长清首付总价款的20%,即112800元价款给第三人,余款被告吴长清在二年内向银行按揭贷款分期支付给第三人。合同同时约定:在吴长清未还清贷款本息或付清挖掘机货款前,挖掘机的产权属第三人所有。未经第三人和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挖掘机变卖,转让或抵债,否则,第三人有权收回挖掘机。被告吴长清购买挖掘机经营使用至2013年10月仍拖欠第三人部分货款没有付清。2013年5月14日,被告吴长清、吴剑父子以购买第三人的挖掘机为质物向案外人李方艳质押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陈德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2013年10月7日,原告陈锡发、陈勇平经被告陈德华介绍,购买争议挖机,陈德华为了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在未征得第三人、吴长清同意或授吴长清的委托的情况下,就以吴长清、陈德华两人的名义与陈锡发、陈勇平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锡发、陈勇平以282800元价款购买甲方吴长清玉柴牌YC135-8液压挖掘机一台。甲方所欠外界债务及购买挖机所欠款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如厂方(第三人)拖走,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签订合同时被告吴长清未在场。被告陈德华在合同的落款甲方位置签具了自己和被告吴长清的名字,并向两原告释明所卖之挖掘机尚欠第三人的部分货款没有付清。2016年6月6日,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吴长清拖欠挖掘机货款为由将该挖掘机拖走。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三人将挖掘机拖走后,对整机进行了拆解维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第三人拖走的挖掘机的现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认定玉柴牌YC135-8挖掘机维修后于2016年6月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77990元,并注明本次评估不考虑该次维修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本次鉴定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锡发,陈勇平购买被告吴长清的玉柴牌YC135-8液压挖掘机被第三人拖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或责任退还挖掘机现实际价值减去被告所欠第三人挖掘机款后的款项。从本案审理情况看:第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状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吴长清与第三人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且被告吴长清、第三人湖南路湘通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被告吴长清、吴剑向案外人李方艳借款,被告陈德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3、被告吴长清、陈德华与原告陈锡发、陈勇平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等书证。通过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长清以556800元价款购买了第三人YC135-8液压挖掘机一台,并采取除首付20%的货款后,余款分期在二年内向第三人付清,否则,挖掘机所有权仍属第三人,并有权收回挖掘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陈德华在被告吴长清未依约付清下余挖掘机货款,并未享有挖掘机所有权和处分权,且既未征得吴长清和第三人的同意,又未授吴长清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282800元的价款将挖掘机卖给原告,并将出售挖掘机的价款清偿所欠案外人李方艳的借款,最终导致第三人以被告吴长清未付清挖掘机货款为由将挖掘机拖走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事实,虽然被告吴长清辩称,玉柴牌YC135-8液压挖掘机系授被告陈德华委托代陈德华向第三人购买的抗辩观点,因被告吴长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对吴长清提出陈德华将该挖机转卖给原告,他未在场,他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挖掘机被扣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陈德华对被告吴长清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故被告吴长清的辩驳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陈德华虽然将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挖机转卖给两原告后被第三人拖走,致使两原告不能享有该挖机的物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玉柴牌YC135-8挖掘机被第三人拖走所造成的挖机损失应由被告陈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该挖掘机的价款用于清偿吴长清、吴剑共同所借,被告陈德华提供担保的借款,三被告应共同赔偿第三人拖走挖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被拖走造成的经营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陈德华签订挖机买卖合同时,明知被告吴长清仍拖欠第三人挖机款没有付清,挖机所有权未属被告吴长清,挖机随时有被第三人拖走的风险、原告仍然与吴长清、陈德华签订挖机买卖合同,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看,向第三人购买挖掘机的买方主体系被告吴长清,在挖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挖机货款的义务依约应由被告吴长清履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吴长清没有依约付清挖机货款导致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的挖机被第三人拖走,是第三人行使挖机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与原告陈锡发、陈勇平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退还挖机现实际价值减去被告所欠第三人挖掘机款的剩余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拖走的挖机进行评估系原告为履行举证之诉讼义务,故评估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锡发、陈勇平挖掘机损失177990元;二、驳回原告陈锡发、陈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5000元,原告陈锡发、陈勇平负担12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陈锡发、陈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平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人民陪审员 邓华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