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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鑫,男,1997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双塔区一出租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孙鑫,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0.3克。经查:2016年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人孙鑫多次容留赵某、韩某某在孙鑫母亲朱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双塔区林业局家属楼自己的房间内吸食冰毒。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双塔区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孙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鑫多次容留赵某、韩某某在孙鑫母亲朱某某租住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自己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朝阳市双塔区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孙鑫抓获,扣押了玻璃嘴一个、手机两部,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0.3克。经鉴定,所送检的黄色粉末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鑫与赵某、韩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赵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鑫的供述,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理化)字[2017]051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人员个人档案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