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扈国琴与郑建宾、栗建飞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国琴,郑建宾,栗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928号申请人扈国琴,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郑建宾,男,1986年6月12日,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栗建飞,男,1986年6月12日,汉族,住辉县市。扈国琴申请执行郑建宾、栗建飞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扈国琴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建宾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42027.27元,承担诉讼费993元、执行费530元;责令栗建飞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421.24元,承担诉讼费165.5元、执行费50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郑建宾给付申请人扈国琴现金8000元,余款均未履行。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