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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燕明与被告彭正华、谷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明,彭正华,谷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906号原告:董燕明。被告:彭正华。被告:谷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林,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燕明与被告彭正华、谷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明、被告谷春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彭正华的指示,向被告谷春文转账80000元,向案外人阳召国转账120000元,被告彭正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谷春文辩称:1、被告谷春文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正华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谷春文不知情。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第一分公司)的法人是被告彭正华,被告彭正华除使用分公司银行账号外,还使用了被告谷春文在建行和工行的银行账号,被告彭正华通过网银在被告谷春文账号上进行分公司资金收支。被告谷春文账号如果有原告的汇款,也是被告彭正华用于资兴市第一分公司的煤炭购销生意,被告彭正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资兴第一分公司承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谷春文多年从事休闲娱乐行业的投资经营,自2002年至2016年6月,先后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东江洗浴中心、鲤鱼江太阳城KTV、东江银柜KTV等大型休闲娱乐项目。其中东江洗浴中心、东江银柜KTV的经营场地为被告谷春文私有的原东江供销大楼。上述三项目每年的租金和分红达二、三十万元。这些高收入维持被告谷春文的家庭生活绰绰有余。3、被告谷春文与被告彭正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和离婚后,被告彭正华均未告知被告谷春文曾经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彭正华有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时和借款后原告未告知被告谷春文,被告谷春文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被告谷春文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春文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要求,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正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转账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彭正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谷春文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借款被告谷春文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资兴第一分公司的公司债务,与被告谷春文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即使转账凭条是真实的,其中120000元不是汇入两被告的账户,被告谷春文不予认可,其中80000元汇给被告谷春文的,被告谷春文也认为是公司债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谷春文认为该转账是对本金的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董燕明虽然80000元转账给被告谷春文,120000元是转给案外人阳召国,结合20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是根据被告彭正华的指示将120000元转入案外人阳召国的账户;关于利息的偿还,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看,被告彭正华委托案外人张云飞向原告转账,基本是按月支付原告4000元或隔月支付原告80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正华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彭正华是偿还原告的利息,而非本金。被告谷春文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由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办。被告彭正华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2、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证据3、银行流水账单(2份),拟证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除使用分公司银行账号外,为了经营方便,还使用了答辩人在建行和工行各开立的一个银行账号,被告彭正华通过网银在答辩人账号上进行分公司资金支付。证据4、资地煤发【2011】3号文件,拟证明资兴市第一分公司由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办。被告彭正华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资兴市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5、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拟证明资兴市第一分公司是在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公司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工作任务由总公司部署。证据6、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会计凭证,拟证明资兴市第一分公司从事煤炭购销生意,从湖南、广东等地采购煤炭,销往湘西自治州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常德南方水泥厂等企业。被告彭正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分公司职务行为。证据7、欠税证明。拟证明资兴市第一分公司系从事煤炭购销业务,2016年4月19日起因经营困难欠税140482.48元。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谷春文与人合伙开办东江银柜KTV。证据9、东江银柜KTV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谷春文自2002年至2016年6月,多年从事休闲娱乐行业的投资经营,每年的租金和分红达二、三十万元。原告对被告谷春文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地方煤业第一分公司与地方煤业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没有权力义务,既然总公司都不存在了,那么分公司的存在就不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认定。被告彭正华对被告谷春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对被告谷春文的证据如下: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谷春文提交的上述证据1-9,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谷春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正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正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燕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彭正华2014年12月30日”。第二天,原告按照被告彭正华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谷春文转账80000元,向案外人阳召国转账12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彭正华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彭正华按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彭正华向原告董燕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正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彭正华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有被告偿还利息的记录,故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彭正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尚欠利息金额为32000元(本金200000元×利率2%×8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正华偿还借款利息3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彭正华、谷春文是否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彭正华、谷春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谷春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彭正华的个人债务或公司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彭正华、谷春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华、谷春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燕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彭正华、谷春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