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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波与熊建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熊建光,刘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935号原告:杨波,男,生于1974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科均,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熊建光,男,生于1975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刘碧红(曾用名刘艳萍),女,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波与被告熊建光、刘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科均、被告熊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至最终判决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熊建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熊建光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3%,每月18日至20日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取现金给被告熊建光。被告当场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波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熊建光,2014.2.25”。2017年2月22日,因银行利率调整,经友好协商,重新约定借条,载明“借条,2014年2月25日,因生意需要,收到杨波(身份证号:510921197410226217)以现金借出的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3%(佰分之贰点叁),即月利息为4600.00元(肆仟陆佰元整),同时约定于每月18日至20日偿还利息4600.00元(肆仟陆佰元整)。现因银行利率调整,经友好协商,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佰分之贰),即月利息为4000.00元(肆仟元整),同时约定每月18日至20日偿还利息4000.00元(肆仟元整)。本次未进行现金交易,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是由2014年2月25日杨波(身份证号:510921197410226217)所属借条转入,贰零贰零年贰月贰拾伍日到期时本金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熊建光(身份证号:510921197512126196)2017年2月22日”。在此后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熊建光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200000元是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从银行里贷的款,然后交给被告为原告创造收益,自己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了其他朋友;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月息有1分、2分和3分不等;原告从银行贷款300000元,每月连本带息偿还4600元,被告每月就给4600元给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155800元,被告愿意将银行的欠款按月付清,双方平均分配200000元;被告刘碧红不知晓此事,此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熊建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原告杨波在被告熊建光的帮助下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采取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连本带息偿还银行4600元。同月25日,被告熊建光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波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熊建光2014.2.25”。当日,原告从自己的帐户里取出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熊建光,被告随即将此款存入了自己的帐户。此后,被告熊建光基本上按月支付了利息4600元。其中,2014年支付了11个月,2015年支付了11个月(8月未付),2016年支付了11个月(8月未付)。2017年1月和2月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年2月22日,因双方私下调解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于同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协议约定:“2014年2月25日,因生意需要,收到杨波(身份证号:510921197410226217)以现金借出的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3%(佰分之贰点叁),即月利息为4600.00元(肆仟陆佰元整),同时约定于每月18日至20日偿还利息4600.00元(肆仟陆佰元整)。现因银行利率调整,经友好协商,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佰分之贰),即月利息为4000.00元(肆仟元整),同时约定每月18日至20日偿还利息4000.00元(肆仟元整)。本次未进行现金交易,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是由2014年2月25日杨波(身份证号:510921197410226217)所属借条转入,贰零贰零年贰月贰拾伍日到期时本金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熊建光(身份证号:510921197512126196)2017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后,被告熊建光又于2017年3月和7月各支付了4000元,其他月份亦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利息320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建光虽辩称原告是在自己的帮助下在银行里贷款300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00元借给自己经营生意或转借给他人而为原告“创收”,属“合伙”性质,但其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无口头或书面合伙经营的合意,亦无实际的合伙经营行为;其次,原告虽系在被告的帮助下贷款,但此款的所有权应系原告,原告相对于银行来说为债务人,其直接对银行承担偿还责任;最后,双方有书面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将此款转借给被告承担了较大的商业风险。综上,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还抗辩新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到再起诉,被告几次都不讲诚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熊建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给付问题,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3%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予返还。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还应补足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16年8月、2017年1月和2月、4月、5月、6月和8月共8个月的利息32000元。其余利息则从2017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波支付已产生的利息32000元;二、由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