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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执1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保山恒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鹭公司)与施甸县昌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恒鹭工贸有限公司,施甸县昌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1执1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保山恒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延长线(大沙河)。被执行人:施甸县昌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由旺镇中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保山恒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鹭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甸县昌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昌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恒鹭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又于同年5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昌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后经申请执行人昌源公司同意,上述查封的机械设备由被执行人昌源公司自行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价款16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认为,后经对被执行人昌源公司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机械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光武执行员 杨余春执行员 陈   亚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会   清 微信公众号“”